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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有限公司与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2日新世纪公司与张**签订了编号为P03、G03的《商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新世纪公司将位于郴州市北湖区升平路10号北湖农贸市场一楼P03、G03号商铺转让给张**,转让价格共为379,800元;买卖双方应在买方支付完所有购房款以及相关税、费后150个工作日内,签订房管部门格式版本二手《房地产买卖合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于2014年12月31日前办理出国有出让土地使用证,使用年限至2053年7月1日止;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导致交易无法完成的,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如买方违约,卖方有权解除合同没收定金或要求买方支付房产转让价20%的违约金;如卖方违约,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卖方双倍返还定金或要求卖方支付房产转让价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张**按约定全部支付了购房款项379,800元,新世纪公司在2014年10月24日为原告办理出了该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但国有出让土地使用证一直未办出。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张**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就双方争执焦点评议如下:

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本案中,涉案《商铺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张**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而由于新世纪公司的原因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出国土证,构成根本性违约,该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张**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

二、张**诉请违约金80,000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商铺买卖合同》中已经约定:如卖方违约,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卖方双倍返还定金或要求卖方支付房产转让价20%的违约金。该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张**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但张**所交购房款为379,800元,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应为房产转让价的20%,故违约金应为379,800元×20%=75,960元。

三、所得税、律师费、办证费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

本案中,张**所提交的证据表明所得税、办证费、律师费均是在办理该商铺的房产证过程中,由相关行政机关所收取的费用,且该涉案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已经办理出来。故张**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解除原告张**与被告郴州**有限公司2014年3月12日所签订的编号为P03、G03号《商铺买卖合同》;二、被告郴州**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违约金75,960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7元,由被告郴州**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新世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新世纪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虽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尚未办出,但不属于最**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涉案合同有效,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支持张**解除合同及违约金的诉请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办理出国有出让土地使用证”;第七条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导致交易无法完成的,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卖方违约,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卖方双倍返还定金或要求卖方支付房产转让价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情形。被上诉人张**依约交纳购房款后,上诉人新世纪公司未在2014年12月31日前办出国有出让土地使用证,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被上诉人张**有权依据《商铺买卖合同》解除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张**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张**解除合同及违约金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9元,由上诉人郴**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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