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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程有限公司与常德市**有限公司、湖南常**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铁十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与被告常**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德**公司)、湖南常**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德**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宋**、被告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云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铁十五局三公司诉称:石长铁路新增二线项目由原告负责施工和管理。为完成石长铁路桥梁步行板加工和制作工作,原告于2013年9月份,在石长铁路新增二线沅江特大桥桥下(DK93+616处)预制铁路桥梁人行道步行板,并将预制完成的步行板按规定堆放于铁路红线范围之内。2014年8月28日,原告在检查时,发现被告常德**公司在DK93+616处铁路红路范围内施工,并将已预制好的步行板损坏。原告立即找到该公司项目负责人文铁,被告知施工中发生的问题由其业主方即被告**资公司协商解决。经联系,被告湖常**有限公司承诺以后不再破坏原告步行板。2015年2月11日,原告得知值班工人报告,步行板正在被告常德**公司的施工人员用机构故意损坏,并将损坏后的步行板用拉土车拉至其他地方倾倒。到现场后,原告发现有一隶属被告常德**公司的挖掘机正在毁坏步行板,原告人员当场报警,并有德山**出所相关出警记录。经原告清查,包括已被被告损坏无法使用的和被拉到其他地方倾倒灭失的步行板共有3804块,直接损失达228240多元,间接损失138635.5元,共计经济损失366875.5元。今年5月6日,在德山开发区政府领导组织的原、被告双方以及派出所王**参加的协调会上,被告常德**公司负责人文*、周*已承认了存在毁损原告步行板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常德**公司与被告**资公司指使、纵容和包庇其管理人员及施工人员实施违法行为,多人多次故意利用机构毁损财物,致使国家铁路建设工期延迟,同时给国家铁路建设施工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较大,社会影响恶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66875.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主体资格证书;

2、原告要求追究刑责被告、询问笔录、不予立案复议申请书;

3、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

4、案发现场照片;

5、原告步行板损失统计表、收据、运输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常德**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我公司没有故意损害原告财产的行为,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原告的诉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告常德**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询问笔录证据。

被告**资公司辩称,原告与本公司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上的关联,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原告的诉求毫无事实根据,应予驳回。

被告**资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原告及被告举证、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对被告常德**公司、常德**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之间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常德**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其缺乏关联性或真实性,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对本案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年底左右,原告中铁十五局三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自行在常德市沅江大桥附近制作了步行板并现场堆放;被告常德**公司因承包了被告**资公司发包的工程亦在原告中铁十五局三公司的工地附近施工。2015年5月,原告中铁十五局三公司以两被告故意破坏其制作的步行板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依法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中铁十五局三公司不服提出复议,公安机关对该复议不予支持。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中铁**公司以两被告故意破坏其制作的步行板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依法作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且原告中铁**公司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常德**公司、常德**公司故意或过失损害其制作的步行板的具体数量及价格。对于原告中铁**公司提出对被告常德**公司、常德**公司的前列诉求,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铁十五**有限公司对被告常德市**有限公司、湖南常**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原告中铁十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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