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民立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本案原告刘**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原审认定刘**的经常居住地在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证据不足,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提交的其与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解决争议方式为”双方一致同意提请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解决”。该协议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应可作为本案管辖权的确定依据。在该协议中,已明确刘**住所为娄底宏腾大酒店,且刘**在原审中提交了其参与娄底宏腾大酒店经营管理的相应证据,故原审认定刘**的经常居住地在娄底市娄星区并无不当。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双方约定管辖的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肖**认为本案应当移送湖南**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