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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湘西土**州林业局行政处罚纠纷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不服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林业局林业行政处罚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5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21日,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林业局作出州林罚决字(2015)第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何**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依据《湖南省木竹经营、加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2项的规定,吊销旺利木材经营部木竹经营加工许可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龙山**经营部的合法持证人原为谭**,谭**为法定代表人。2011年,经原告申请并经过被告审核同意,旺利木材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何**。2011年5月,被告为原告颁发了湘林政(州)龙林证字第2号《木竹经营、加工许可证》。2014年至2015年间,谭**、谭**、付**三人因滥伐林木罪被龙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处罚。2015年7月21日,被告以原告从2009年至2014年期间参与谭**、谭**、付**三人经营加工来源不合法的木材540.9275立方米为由,向原告下达了州林罚决字(2015)第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旺利木材经营部的《木竹经营、加工许可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因主要证据不足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而违法应依法撤销。理由为:原告成为旺利木材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及《木竹经营、加工许可证》合法持证人以后,对于旺利木材经营部的木材收购、加工、销售,原告与谭**的分工是,谭**负责木材的收购、加工与销售,原告协助谭**负责生产加工。由于原告与谭**系再婚,关系一直不好,加之谭**的儿子谭**、女婿付**与谭**共同经营旺利木材经营部,原告与谭**、付**的关系更难处理,因此,原告只在谭**没有时间管理经营部的生产加工时偶尔负责经营部的木材加工生产,故对谭**、谭**、付**从外面收购到的木材来源的合法性原告从不过问,也不知晓。由于关系不好,原告也不敢过问。州林罚决字(2015)第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从2009年至2014年期间参与谭**、谭**、付**三人经营加工来源不合法的木材540.9275立方米完全不是客观事实,原告对于经营加工的540.9275立方米木材来源不合法根本不知晓,不能得出原告知晓收购的木材来源不合法的必然结论。原告合法持有的《木竹经营、加工许可证》已由被告于2011、2012、2013年连续三年年审合格。谭**、谭**、付**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州林罚决字(2015)第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木竹经营、加工许可证。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何**是旺利木材经营部法定代表人及证件合法持有人;

3、州林罚决字(2015)第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的处罚行为客观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林业局辩称,一、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经营的龙山**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性质,由家庭成员共同经营,具体由原告、原告的丈夫谭**、谭**儿子谭**及女婿付**等人经营。已经生效的龙山县人民法院(2013)龙刑初字第14号、龙山县人民法院(2014)龙刑初字第160号、龙山县人民法院(2014)龙刑初字第191号及龙山县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谭**2009年至2014年,无证采伐活立木蓄积累计达273.8678立方米,谭**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无证采伐活立木蓄积累计达129.3597立方米,付**2013年农历8月至2014年4月无证采伐活立木蓄积累计达137.7立方米,以上三人共无证采伐活立木蓄积累计达540.9275立方米,并且全部运回了旺利木材经营部加工并销售。为此,原告经营的龙山**经营部经营、加工来源不合法的木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湖南省木竹经营、加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木竹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处理,直至取消其木竹经营、加工许可资格:……2、经营、加工的木竹来源不合法的……”。被告根据本案的事实,适用该法条的规定,依法吊销旺利木材经营部木竹经营加工许可证,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告诉称对经营加工来源不合法的木材不知情,这不是免责理由。一方面,原告为龙山**经营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对该经营部的经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是否知晓丈夫谭**等人经营加工来源不合法的木材,均不能否认经营部经营、加工来源不合法的木材的事实,均不能依法构成免责事由。另一方面,原告的询问笔录也证实,旺利木材经营部系”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经营模式,形式上虽为个体经营,实质上是家庭共同经营。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原告称不知晓丈夫等人的行为,有悖常识、常理、常情。此外,原告诉称的《木竹经营、加工许可证》连续三年年审合格,这也不是免责事由。年审通过与原告经营部实施违法行为是两码事。原告不能以此为由否认违法经营的事实,更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免责。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向**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

1、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本案,进行立案调查;2、龙山县林业局网传的(2014)龙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影印件。拟证明龙山**经营部加工销售盗伐林木的事实;3、龙山县林业局网传的(2014)龙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影印件。证明龙山**经营部加工销售盗伐林木的事实;4、湘西州林业局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被告授权龙山县林业局对证据2、3刑事判决书影印件的真实性进行复核;5、龙山县人民法院(2014)龙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复核件。拟证明龙山县林业局网传的影印判决书真实;6、龙山县人民法院(2014)龙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复核件。拟证明龙山**经营部加工销售盗伐林木的事实;7、龙山县人民法院(2013)龙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龙山**经营部加工销售盗伐林木的事实;8、龙山县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龙山**经营部加工销售盗伐林木的事实;9、龙山县森林公安局询问何**的笔录。拟证明龙山**经营部是家庭共同经营,谭**及儿子和女婿负责收购加工销售,何**负责内部经营管理的事实;10、龙山县木竹经营户花名册管理台账。拟证明何**为旺利木材经营部的经营者;11、龙**商局企业注册资料。拟证明何**为旺利木材经营部的经营者;12、木竹经营、加工承诺书。拟证明何**签订承诺书的事实,承诺了诚信守法经营;13、田*、杨*行政执法证。拟证明田*及杨*两人具有行政执法资格;14、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拟证明被告将拟作出处罚决定及理由、依据告知何**以及告知对方享有陈述和申辩权的事实;15、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拟证明被告告知何**享有听证权的事实;16、何**要求听证申请书。17、举行听证通知书。18、林业行政处罚听证公告。19、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身份证明。20、听证签到表。21、听证笔录。证据16-21拟证明被告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举行听证会,听取当事人陈述并制作听证笔录的事实;22、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拟证明被告依法做出州林罚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23、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依法做出州林罚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24、处罚文书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收到了相关文书的事实;25、《湖南省木竹经营、加工许可证管理办法》。拟证明被告做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0-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14-2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法定的先行程序,对证据22-24可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对证据25不是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有效证据,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3是被诉的行政行为,可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证据25是处罚依据,其余证据是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为被诉的行政行为,可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为龙山**经营部经营者(个体工商户),2011年5月,被告湘**治州林业局为原告颁发了湘林政(州)龙林证字第2号《木竹经营、加工许可证》。原告何**与谭**系夫妻关系(再婚),谭**是谭**之子,付**是谭**女婿,龙山**经营部由何**、谭**、谭**、付**共同经营。2014年至2015年间,谭**、谭**、付**三人因滥伐林木罪受到刑事处罚。法院认定,谭**2009年至2014年,无证采伐活立木蓄积累计达273.8678立方米,谭**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无证采伐活立木蓄积累计达129.3597立方米,付**2013年农历8月至2014年4月无证采伐活立木蓄积累计达137.7立方米。以上三人共无证采伐活立木蓄积累计达540.9275立方米,并且全部运回了旺利木材经营部加工并销售。2015年4月19日,被告对旺利木材经营部擅自经营、加工来源不合法的木材一案立案调查。2015年7月17日,根据原告申请,被告举行了听证。2015年7月21日,被告作出州林罚决字(2015)第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何**在2009年至2014年期间参与经营加工来源不合法的木材达540.9275立方米,数量巨大,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依据《湖南省木竹经营、加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2项的规定,吊销旺利木材经营部木竹经营加工许可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何**是否参与经营加工来源不合法的木材,法律责任如何承担;2、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关于焦点1,本案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旺利木材经营部加工、销售了来源不合法的木材是客观存在的,且何**本人也承认对运至经营部的木材”捡尺”收方计算数量及管钱的事实,认定其参与了经营加工来源不合法的木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何**作为龙山**经营部经营者,在具体经营过程中负有合法经营的义务以及对经营部的全部经营行为具有监督管理的职责,经营部出现违法经营行为,作为经营部负责人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因该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性质,该责任只能由登记的负责人何**承担。关于焦点2,原告何**负责经营的旺利木材经营部经营、加工了来源不合法的木材,有违法行为,被告适用《湖南省木竹经营、加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2)项”木竹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处理,直至取消其木竹经营、加工许可资格:……2、经营、加工的木竹来源不合法的……”的规定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本院对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林业局作出的州林罚决字(2015)第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对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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