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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有限公司诉卢华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郴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司)与被告卢华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华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业达公司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0500元,合计150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后鉴于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的违约金共计8991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卢华东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庭审后发表了以下意见:因业**司有一个名叫袁飞的业务员说催讨货款时动用了一些社会关系,而要付一笔费用,需要拿20000元支付这笔费用,因此,卢华东还有20000元未付给业**司;卢华东已经付清了货款,业**司在卢华东付款时退给了卢华东一张欠条,双方已经同意不支付违约金,故卢华东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将恒隆置业6号栋项目所需的建筑钢材全部由原告供应,双方对价格、货款结算及付款方式、产品产地品牌、名称、规格、质量标准、运输及交货地点、双方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三条约定货款结算及付款方式为:1、供货数量从多次累计达200吨内(期限未满30日),也必须付清全部货款再供应;2、供货期限从供货当天算起30日内(数量未到200吨),也必须付清全部货款后再供应;3、如到期未按时付款,按逾期每日每吨10元的违约金累计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原告共向被告供货六批次计145.28吨,货款共计479461元,但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钢材后没有付款。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收函,告知被告未结算货款的起止时间已超过30日,未给付的货款已达到479461元,要求被告在10内予以支付。被告在收到该函的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注明欠原告钢材款479461元,还款期限及违约金按双方所签订合同执行。2015年7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同年10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9461元,尚欠原告20000元,原告在当日给了被告一张上述欠条的高清复印件。原告以被告虽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是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的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由诉至本院。本院曾组织原、被告调解,但双方对违约金的支付问题存在较大争议,故调解未成。

裁判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买卖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违约金以及违约金应如何确定。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付清货款,原告并没有将欠条原件退还给被告,而且被告虽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是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的履行义务,应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其不应支付违约金,因其支付原告货款时,原告已口头承诺不支付违约金,并退回了欠条。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在起诉时主张的违约金为130500元,原告在庭审后鉴于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90892.2元(即479461元×0.02×7.5个月+379461元×0.02×2.5个月),但原告仅主张89919元,本院以原告的主张为限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华东支付原**易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卢华东支付原**易有限公司违约金8991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郴州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卢华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0元,由原告郴州**有限公司负担893元,被告卢华东负担2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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