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刘*、周*山诉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刘**被告谢**、湖南九**有限公司、湖南**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谭**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人民陪审员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湖南九**有限公司、湖南**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刘**称,2014年3月5日,被告谢**因被告湖南九**有限公司、湖南**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周**、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谢**还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及承诺书,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在每月的大款日付清,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交给了被告谢**。被告湖南九**有限公司、湖南**限公司在借款合同及借条、承诺书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并由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的签字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但均未约定担保方式,应与被告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上述借款发生期间,被告谢**从2015年8月5日起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进行协商,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逾期利息2万元(从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至借款本金偿付完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合作放贷协议,证实:1.原、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3.被告湖南九**有限公司、湖南**限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原法定代表人谢**签名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二、借款合同、借条及承诺书,证实:1.被告谢**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2.双方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在每月的打款日付清;3.被告湖南九**有限公司、湖南**限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原法定代表人谢**签名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谢**、湖南九**有限公司、湖南**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原告周**、刘*(甲方)与被告谢**(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万元,如甲方有需要时,乙方需在半个月内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利息约定为每月2%计息,利息每月的打款日付清。被告湖南**有限公司、湖南**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盖章。当日,原告周**、刘*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20万元汇入被告谢**的银行账户。被告谢**向两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借到现金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谢**仅支付了截至2015年8月5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偿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谢**归还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湖南九**有限公司、湖南**限公司为被告谢**向原告借款进行了担保,故被告湖南九**有限公司、湖南**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的《借款合同》中未约定湖南九**有限公司、湖南**限公司保证的方式,故其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刘*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5日起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

二、被告湖南九**有限公司、湖南**限公司对被告谢**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谢**、湖南九**有限公司、湖南**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