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人湖南恩**有限公司、吕**与被申请人吕**、艾*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湖南恩**有限公司、吕**与被申请人吕**、艾*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项下仲裁案,前由永**委员会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4)永仲决字第37号裁决。裁决生效后,吕**、艾*向湖南省**民法院申请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强制执行。湖南省**民法院立案执行过程中,以(2015)永中法执字第53号移送执行函,将本案移送本院执行。本院作出(2015)长中民执字第00800号执行裁定,将该案指定湖南省**人民法院执行。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执行过程中,湖南恩**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递交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湖南恩**有限公司称,1、本案名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实为民间借贷纠纷,湖南恩**有限公司因缺乏资金向吕**、艾*借款1000万元,为规避法律对于高额利息规定,吕**、艾*提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远低于市场价格的房产作为借贷担保。而且,双方当日还签订了《回购协议》,1000万出售的房屋,立马又要以1025万元进行回购。湖南恩**有限公司和吕**不仅偿还了250万元借款,还需要再将价值几千万元房产交给付吕**、艾*。永**委员会对错误事实错误认定,以至于本案的裁决内容完全违背了法律规定。2、本案中吕**、艾*隐瞒了足以影响本案公正裁决的证据。双方之间实际为民间借贷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过是为该借贷关系作为担保而已。吕**、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明掌握有该部分证据,但其为了获取非法的利益,隐瞒了该部分证据,从而导致本案的不公正裁决。3、本案的仲裁程序违法了法律规定。永**委员会并未依法向吕**送达相关的程序文件,吕**至今尚未收到相关诉讼材料。永**委员会的做法无疑变相剥夺了吕**的指定仲裁员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2014)永仲决字第37号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吕**、艾*与湖南恩**有限公司、周**、吕**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项下仲裁案,前由永**委员会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4)永仲决字第37号裁决:一、湖南恩**有限公司立即在长沙**管理局为吕**、艾*购买的位于××市××区×××路“××××”项目中“××大厦”第××层IJKL号及第××层K号房屋办理预售商品房预告登记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并将房屋交付给吕**、艾*。二、湖南恩**有限公司支付吕**、艾*违约金150万元人民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天内一次性支付给吕**、艾*。三、吕**、周**对湖南恩**有限公司承担的150万元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吕**、艾*其它请求。裁决生效后,吕**、艾*向湖南省**民法院申请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强制执行。湖南省**民法院立案执行过程中,以(2015)永中法执字第53号移送执行函,将本案移送本院执行。本院作出(2015)长中民执字第00800号执行裁定,将该案指定执行法院执行。执行过程中,湖南恩**有限公司、吕**向本院递交了不予执行仲裁申请书,请求本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永**委员会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4)永仲决字第37号裁决书。

另查明,申请人湖南恩**有限公司、吕**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吕**与吕**之间的短信截图;2、吕**与吕**之间的短信往来记录;3、与吕小平之间的短信截图;4、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对账单、电子回单等。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再查明,2014年12月30日,湖南省**公证处作出(2014)湘*冷证字第989号、(2015)湘*冷证字第100号《公证书》,证实该处公证员王**、蒋**分别于2014年12月30、和2015年1月26日,随同申请**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蒋**、知情人周**来到××市××区×××**阳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在询问得到公司老总吕**及股东靖*等不在办公室的情况下,将本案《仲裁申请》、《仲裁手册》、《应诉通知书》、《仲裁风险告知书》、《永州仲裁委员会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和《选定仲裁员通知书》分别装进三个信封,请该公司前台工作人员将上述材料转交给老总吕**及股东靖*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申请人湖**业有限公司提出仲裁庭没有查清本案名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实为民间借贷纠纷的情况,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湖南恩**有限公司称吕小*、艾*隐瞒了足以影响本案公正裁决的证据,但从其异议理由看,双方当事人如实为民间借贷关系,湖南恩**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负有举证的义务,该举证责任不应单由吕小*、艾*承担,因此湖南恩**有限公司称吕小*、艾*隐瞒了足以影响本案公正裁决证据的理由不成立。永**员会在湖南恩**有限公司拒不出面接受相关材料的情况下,通过公证人员的见证,将仲裁的相关材料送至申请人处,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湖南恩**有限公司关于仲裁庭送达程序违法的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所述,湖南恩**有限公司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湖南恩**有限公司不予执行永州仲裁委员会(2014)永仲决字第37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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