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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吴**、徐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吴**、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华南、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吴**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为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自2014年5月1日起被告开始拖欠利息不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直至原告借款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及由此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新华辨称,1、被告吴新华不是该款项的借款人,该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吴**,被告吴新华只是为该款提供了担保。2、被告吴新华与被告徐*自2011年开始分居,并已于2014年离婚。

被告徐**称,1、被告徐*与被告吴**持续分居,并未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吴**借款发生在2013年9月3日,而被告徐*与被告吴**自2012年8月20日至今一直在长沙工作,对被告吴**的借款行为一无所知,也不认识原告。借款发生时,被告吴**与被告徐*已经分居。2、该笔借款属于被告吴**个人债务,被告徐*不应承担责任。借款发生时,被告吴**为岳**委市直机关工委宣传部长,被告徐*为华**银行职员,均有能力支付各自正常生活开支。况且双方分居以来,经济相互独立,被告吴**从未负担过家庭开支,连子女的抚养费都是被告徐*独自承担的。3、被告徐*与被告吴**对或有债务有约定,被告徐*不应承担该笔债务。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李**诉讼主体适格。

2、借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吴**向原告李**借款的事实。

3、借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吴**向原告李**借款人民币现金200000元,并且李**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的事实。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没有异议。

2、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真实的,被告吴新华不是借款人,而是担保人。

3、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大额借款应该是通过银行汇款而不应该是支付大量现金。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新华出具的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新华之间的债务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吴新华未提交证据。

被告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徐*与被告吴新华于2014年8月27日解除婚姻关系,并约定双方各自的债务由各自承担。

2、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徐*自2012年一直居住在长沙,与被告吴新华处于分居状态。

3、在职证明,拟证明被告徐*于2011年5月10日起开始在华融湘**限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828号。

4、战略合作协议、战略合作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吴**为实现个人事业,于2014年与中国农**工作委员会签订了一系列文件,为投资该项目其存在大量举债的可能性。

5、中国农业科技创新网截图,拟证明被告吴**最终担任了中国农业**员会湖南分会主任一职,其所借贷款均为个人使用,未投入到家庭生活当中。

6、银行转款凭证、借条,拟证明被告吴**在借款前后曾向第三人大量汇款,其所借款项和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无关。

7、关于被告吴**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吴**与原告李**之间的担保之债,与被告徐*无关。

对被告徐**举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两被告存在假离婚可能,协议约定债务各自承担只是内部约定,对第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2、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3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4、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5、对证据5、6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证据1,对两被告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债务的约定部分,因为该约定是两被告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所以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3、4、5、6、7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徐*拟证明被告吴**向原告李**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以买房子和家庭开销为由向原告李**借款,于2013年9月2日与原告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吴**向原告李**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1月1月,月利率为2%。在原告李**向被告吴**现金支付200000元后,被告吴**又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李**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后,被告吴**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到2014年5月,本金至今没有偿还,遂酿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吴新华与被告徐*于1995年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8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吴**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吴**借款未还,是酿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李**与被告吴**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吴**与被告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务为被告吴**的个人债务,对200000元债务,被告徐*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李**请求被告徐*对被告吴**借款本金2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李**与被告吴**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李**自认被告吴**向其支付了2014年5月份(含5月份)以前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应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李**支付自2014年6月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吴**、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李**支付自2014年6月起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吴新华、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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