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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506号上诉人中银保**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7月7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提起上诉,原审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将上诉状及案卷移送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上午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孟**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3月5日,原告邢**在被告中银**中心支公司处为其所有的冀BUF68挂汽车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2014年6月4日,原告孟**在被告中银**中心支公司处为其所有冀C36189汽车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2015年1月18日21时,宋**驾驶冀C36189(冀BUF6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湖南省长沙市方向往东安县白牙市镇莲塘村方向行驶,2015年1月19日14时00分,当车行驶至冷东公路东安县白牙市镇莲塘村路段(冷东公路40KM处),由于人货混装,未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且车上货物未捆绑好,在制动停车时,车厢里装载的铝皮卷滚动,将坐在冀C36189(冀BUF6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厢里的蒋**碾压,致使蒋**当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3日,经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东公交认字(2014)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蒋**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邢**与死者家属蒋**、蒋**等人在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就损害赔偿问题于2015年1月27日达成了协议,即二原告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后事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280,000元。后经二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中银**中心支公司赔付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86,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死者蒋**系湖南省东安县紫溪市镇胡竹村1组农民,其父母均在此次事故之前已故,其妻蒋**在此次事故发生时59周岁,其子女均已成年。因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蒋**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经该院核定为:死亡赔偿金167,440元(8372元/年×20年)、丧葬费21,94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577.26元(3人×3天×23,411元/年÷365天)、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240,259.26元。

2014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372元/年;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为23,411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孟**向被告中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邢*永向被告中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三份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孟**和原告刑建永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蒋**死亡,原告孟**和原告邢*永共同支付了死者蒋**丧葬费等费用240,259.26元,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下余130,259.26元由被告在二份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予以赔偿。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处理此次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68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二原告超过法院依法核定赔偿数额的部分,即二原告超额赔偿死者家属39,340.74元,不予支持。被告中银**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银**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孟**、邢*永保险金240,259.26元;二、驳回原告孟**、邢*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602元,减半收取2801元,由原告孟**、邢*永负担454.5元,由被告中银**中心支公司负担2346.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银保**中心支公司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中受害人蒋**在事故发生时属车内乘客,不属于第三者,且本案不是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上诉方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都不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司机应承担全部责任已构成刑事犯罪,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进行赔偿。3、因被保险车辆超载,据合同约定应免赔10%。4、诉讼费上诉方不予承担”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孟**、邢*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1、关于蒋**是车内人员,不是第三者不是事实,因该案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蒋**为装卸工,确定为第三者,我们也按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和办法履行了赔偿义务,出具了事故调解书,并得到了其亲属的谅解,应确定为第三者。2、上诉人提出驾驶员应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中,东安县人民法院已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判宋**刑事责任(判一缓二),与本案没什么关系。3、上诉提出误工费、交通费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根据条款)。4、上诉提出保险要求免10%,我们不同意,订立保险合同时并无告知义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孟*祥和邢**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蒋**死亡,应依法赔偿。蒋**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40,259.26元,两原审原告作为车主已实际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280,000元,由于两原审原告在上诉人处已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两原审原告依法赔偿的240,259.26元应由上诉人负担。上诉**险公司上诉提出蒋**是车内乘客不是第三者,本案又不属道路交通事故,因此,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和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等证据证实,两被上诉人也按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履行了赔偿义务,受害人蒋**趁人不备偷偷爬进了不应乘坐的装载货物的挂车车厢内,人货混装,致使被货物碾压致死,由于事发时蒋**并非坐在机动车本车之内,因此不属车内乘客,而应视为第三者,从保险合同订立本意而言,本案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另按照民事法律规定当事人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费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进行赔偿;上诉**险公司还上诉提出,本案中的误工费、交通费因无证据不应赔付,肇事车辆超载应减免10%的赔偿责任,原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必要的开支酌情判处并无不当,至于超载免赔10%,因无相关依据或免赔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理由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801元,由上诉人中**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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