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01月05与其进行债务结算后,向其出具了“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月息2分)”的借条一张,并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不长。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不偿还。现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某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是: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以及约定的利息2分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合法、有效,和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被告李某某因与原告王某某陆续发生经济往来,于2014年01月05日与原告结算后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利息2分)”。后原告王某某多次找被告李某某催讨未果,遂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王某某的借款没有得到清偿,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清偿之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是利息2分,属于利率约定不明确,故依法只能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4年01月0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