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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与被告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在本院第六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担任记录。原告邓**及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2013年9月8日,原告邓**就子女培训费用与被告胡**签订了协议书,双方未约定纠纷管辖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将培训费20000元转至被告帐户,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2014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约定将培训费20000元于2014年2月20日付清。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20000元及从2014年1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被告身份证及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1.原、被告主体资格;2.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期限返还培训费;

二、2015年8月15日清华水木艺术培训学校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培训费用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欠条及取款业务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1.原告按协议约定将培训费用共计20000元汇至被告的银行帐户;2.被告承诺将原告交付的培训费转为欠款并于2014年2月20日还清,否则自愿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予答辨,在举证期限为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原告就子女培训费用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20000元作为原告子女的培训费用,被告保证原告子女被江**学2014年录取。协议签订后,2013年9月9日,原告按协议约定将培训费2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2014年1月19日,经双方协商同意,将培训费20000元转为欠款,于2014年2月20日还清,否则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因而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教育培训合同纠纷。原告就子女培训费用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的费用作为原告子女的培训费用,被告保证原告子女被江**学2014年录取,虽然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协议。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将培训费转为欠款,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清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胡**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给付原告邓**欠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70元,共计870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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