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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某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师孝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好,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好友,2012年原告得知被告将在湖南省吉**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入股,于是要求以被告名义入股,被告同意。2012年9月6日被告股东会签字同意,并确认了入股金额。原告向被告交付入股资金50万元,2012年7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将该款转入了农商行。2013年9月8日被告取得农商行的《股权证书》(共300万股),原告分两次收到被告转来的农商行2012年及2013年分红款。为保障乙方权益,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就入股出资相关事宜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原告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拟证明被告同意给原告转股50万元的事实;

3、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据》,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50万元入股款的事实;

4、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拟证明被告将该款作为湖南省**份有限公司入股款并已经支付给湖南省**份有限公司的事实;

5、《股权证书》,拟证明被告已取得湖南吉首**有限公司300万股的事实;

6、《个人业务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取得2012、2013年股份分红的事实;

7、《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再次书面确认原告以被告名义向湖南吉首**有限公司出资入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无书面答辩,只在法庭审理中辩称原告的诉称是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案件需要,本院对原告吴某某的入股情况进行了核实,2014年6月30日原告吴某某向本院出具了《债权属实保证书》,保证他的入股款50万是通过被告公司入股到湖南吉首**有限公司的资金,是他个人出资的,与公司没有关系。该《债权属实保证书》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某某的《债权属实保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吉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拟改制成股份制商业银行,面向社会融资。2012年6月8日、7月25日本案被告某某公司给吉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纳融资款360万元和180万元。2012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吴某某借款50万元。因公司资金紧张,2012年9月6日被告公司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其在吉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融资款540万元给原告吴某某分配50万元以转换被告公司2012年7月26日向原告吴某某的借款50万。在吉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成为湖南吉首**有限公司后,被告某某公司取得了湖南吉首**有限公司的《股权证书》,得到了300万股投资股。2013年2月7日和2014年1月25日,吴某某分得入股分红费55550元和77500元。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承认某某公司在湖南吉首**有限公司投资入股总额540万元(占300万股)中的50万元是由吴某某以某某公司名义出资的,吴某某是实际出资人。同意吴某某以某某公司名义给湖南吉首**有限公司投资入股的50万元所产生的分红款归吴某某所有。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案件需要,本院对原告吴某某的入股情况进行了核实,2014年6月30日原告吴某某向本院出具了《债权属实保证书》,保证他的入股款50万是通过被告公司入股到湖南吉首**有限公司的资金,是他个人出资的,与公司没有关系。协议签订后,原告担心被告不承认协议,影响其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本院确认该协议有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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