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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甲诉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甲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易*担任记录,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宁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甲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刘*向原告何*甲赊购扫把一车,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到原告货款2478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7日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7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何*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的事实;

2、木竹经营、加工许可证1份,欲证明原告有经营竹扫把的资格的事实;

3、欠条1张,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478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系国家林业机关颁发的许可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且与原告的陈述基本吻合,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26日,被告刘*在原告何*甲经营的逆江坪乡竹木购销站赊购竹制扫帚一批,口头约定三日内给付货款。2014年12月2日,被告因无能力给付,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注明:“今欠到何*甲扫把款贰万肆仟柒佰捌拾元,(24780元)。大扫把460把,单价5元,合计2300元;小扫把5570把,单价4元,合计22280元,钢丝绳200元。2014年12月7号付清,刘*,2014年12月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致成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对买卖扫帚虽无书面协议,但双方已形成合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完成给付义务。双方经结算形成的欠条,被告刘*应当承担给付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4780元货款的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偿还原告何*甲货款2478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给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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