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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国祥与刘**、中国平**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国祥诉被告刘**、中国平安**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易亚江、被告刘**、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国祥诉称,2014年12月21日16时50分,被告刘**驾驶车牌号为湘A×××××的大型客车,沿长沙市湘江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长沙市湘江路万达公交站向右变道进入轨道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车同向在机动车道上行驶至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6个月,一人护理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左右。据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被告刘**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因对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845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要求过高,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进行核减,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辩称,与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6时30分,被告刘**驾驶车牌号为湘A×××××的大型客沿长沙市湘江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长沙市湘江路万达公交站向右变道进入轨道时,遇向国祥骑电动车同向机动车道上行使至此,停车让行,发生湘A×××××的大型客车右后部跟向国祥身体挤压,致使向国祥左小腿3处骨折受伤的交通事故。向国祥因此入院治疗,住院26天,被告刘**为此垫付医药费32167元。原告伤情经湖南**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6个月、一人护理90天、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左右。2014年12月21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于2002年起及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事故发生时,原告于湖南德**限公司处从事保温项目施工工作。

还查明原告的父亲向振春于1931年5月12日出生,母亲杨**于1934年9月28日出生,二人育有三名子女。

还查明事故发生车辆湘36947在被告中国平安**司湖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

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同意保险公司对医疗费项目在理赔范围内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赔偿比例。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对于原告向国*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结合湖**计局公布的2014年统计数据及原告向国*的主张,本院对原告向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药费32167元,该费用由票据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9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所载,原告因事故受伤后需一人护理90天,现原告主张按照100元每人每天的标准予以计算,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

3、原告实际住院26天,按照60元每天予以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60元(60元/天×26天);

4、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伤势已经构成伤残,住院治疗期间确需花费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

5、营养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酌情认定为1000元;

6、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司法鉴定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7、伤残赔偿金53140元,原告向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十级伤残,虽然原告向国*为农业家庭户籍,但其长期居住于城镇,并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参照湖南省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予以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为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其残疾赔偿金5314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

8、被抚养人生活费3008元,因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83岁,原告母亲81岁,且二人系农业家庭户籍,由原告及其兄弟三人共同抚养,故本院确认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008元(9025元/年×5年×10%÷3人×2人);

9、误工费16481元,经查明原告于2002年开始及外出务工,长期从事建筑业,故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业建筑工程标准16481元(32961元/年÷12个月×6个月)。

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十级伤残,给原告的身体和心理都带来了伤害,故本院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5000元;

10、鉴定费1900元,该费用有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以上损失共计134256元。

二、对于责任承担问题,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向国*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故该责任划分可以作为本案事故过错划分。故被告刘**所驾驶的湘A×××××车辆在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故原告向国*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向国*、被告刘**按照2:8的比例予以承担,被告刘**应负担部分可以由中国平**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补偿。

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当在在死亡伤残项下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共计87629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648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08元);

对于剩余损失36627元(134256元-10000元-87629元),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事故次责任方即原告向国祥自行承担20%的损失为7325.4元(36627元×20%),由事故主责任方即被告刘**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29301.6元。因原、被告就非医保用药项目扣除比例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且湘A×××××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故被告刘**应承担医疗费2660元[(32617元-10000元)×80%×15%]、鉴定费1520元(1900×80%),被告中国**湖南分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损失共计25121.6元(29301.6元-2660元-1520元)。

综上,原告向国*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134256元,由被告中国**司湖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22750.6元(10000元+87629元+25121.6元),被告刘**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180元(2660元+1520元),因被告刘**已先行赔付32167元,对于被告刘**多支付的27987元(32167元-4180元),应当从被告中国**司湖南分公司应支付费用中扣除,由被告中国**司湖南分公司向被告刘**返还,故被告中国**司湖南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共计94763.6元(122750.6元-27987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向国*支付赔偿金共计94763.6元;

二、驳回原告向国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收取496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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