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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谭**、谭**、谭**、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谭**、谭**、谭**、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印家武、人民陪审员李**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牡丹及委托代理人胡润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谭**、谭**、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水诉称,2015年5月1日,谭**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谭**突发疾病死亡,五被告系谭**遗产继承人,请求法院责令五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

原告李**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借条原件1张以及取款凭证原件1份,拟证谭**于2015年5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月息三分,用转账方式,转入谭**账户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牡丹辩称,被告杨牡丹和谭**生前虽系夫妻,但为家务琐事分居生活,并到法院起诉离婚,谭**此债务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属于谭**生前个人债务。被告杨牡丹自愿放弃对谭**遗产的继承。

被告杨牡丹为支持其抗辩观点,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4)泸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被告杨牡丹与谭**生前感情不和,起诉离婚,被泸溪县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证据2**的调查笔录、证据3刘**的调查笔录、证据4文虹的调查笔录、证据5杨静的调查笔录、证据6张艳的调查笔录、证据7郑淑鹛的调查笔录、证据8**的调查笔录,拟证谭**在外面借款被告杨牡丹不知情,且不用于共同生活中,2013年还和谭**分居生活,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被告谭**、谭**、谭**、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5)泸民初字第460号庭审笔录一份,拟证实谭**明确表示放弃对其父谭**遗产的继承权。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提供的借据原件1份以及取款凭证原件1份,被告杨牡丹无异议,其他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杨牡丹提供的证据1、2、3、4、5、6、7、8,原告李**无异议,其他四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被告杨牡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依法予以采纳。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原告、被告杨牡丹质证无异议,被告谭**、谭**、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采纳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30日,谭**因投资缺欠资金,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息三分。谭**生前与被告杨牡丹是夫妻关系。2013年7月,被告杨牡丹与谭**因家庭纠纷开始分居生活。被告杨牡丹对该借款不知情。2014年7月31日,被告杨牡丹向泸溪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9月11日,本院以证据不足,驳回杨牡丹的诉讼请求。被告谭**、谭**与谭**系父子关系。被告谭**、杨金菊系谭**父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谭**所欠原告债务虽发生在与被告杨牡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谭**生前举债是为了投资,且债务发生在与被告杨牡丹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处于分居生活的情况下;同时,原告李**在出借款项时未征求杨牡丹的意见。说明被告杨牡丹对该笔借款不知情,能够确定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谭**生前个人所负债务。因此,杨牡丹作为谭**的妻子,对该债务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杨牡丹、谭**均表示放弃对谭**遗产的继承,谭**、谭**、杨**作为谭**的遗产继承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被告杨牡丹、谭**对谭**生前所负债务可不负偿还责任;被告谭**、谭**、杨**作为谭**遗产继承人,因无证据证实其放弃遗产继承,故应对谭**生前所负债务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李**请求被告杨牡丹偿还谭**生前所欠原告借款和请求被告谭**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谭**生前所欠原告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谭**、谭**、杨**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谭**生前所欠原告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谭**生前所欠原告李**借款计人民币40000元,由被告谭**、谭**、杨**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继承谭**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谭**、杨**各负担26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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