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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宜章**限公司、宜章**限公司君泰大酒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宜章**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司)、被上诉人宜章**限公司君泰大酒店(以下简称君泰大酒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一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孝林,被上诉人君**司、被上诉人君泰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君**酒店系经宜章**管理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系君**司的分公司。刘**于2007年12月开始入职君**酒店从事锅炉工岗位工作。2008年4月刘**被调整到君**酒店八一大厦从事电工和锅炉工工作,一直工作到2014年1月24日止。工作期间,刘**与同事黄**分白班和夜班轮流值班。刘**曾于2014年6月19日向湖南**民法院提起诉讼,湖南**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宜民一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刘**与君**酒店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君**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支付2008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延时加班费56,447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694元,合计58,141元;三、君**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980.8元。后君**司不服(2014)宜民一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湖南省**民法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其中约定:由君**司于2015年3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刘**2008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延时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9,700元(已当庭支付2000元给刘**),如逾期未支付,则按湖南**民法院(2014)宜民一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执行。后君**司未如期履行付款约定,刘**已按调解协议以湖南**民法院(2014)宜民一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湖南**民法院申请执行。刘**认为,君**酒店与刘**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到期后,君**酒店没有与刘**续签劳动合同,且刘**入职后,从事电工和锅炉工工作,一人身兼两职,但君**酒店没有发放锅炉工工资和锅炉工加班工资给刘**,故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君**司、君**酒店支付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0,000元、锅炉工工资150,000元、锅炉工加班工资120,000元,三项共计4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经济追偿金纠纷,争议的焦点为:君**司、君泰大酒店是否应该支付刘**锅炉工的双倍工资、锅炉工工资、锅炉工加班工资420,000元;如果支付,应支付多少。本案中,刘**于2007年12月开始入职君泰大酒店,并与君泰大酒店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刘**是从事电工工作还是锅炉工工作,是君泰大酒店内部的管理、分工问题,且刘**与君泰大酒店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湖南省**民法院(2015)郴民一终字第155号民事调解书处理,刘**主张锅炉工系另一劳动关系,君**司、君泰大酒店应按锅炉工补偿双倍工资、锅炉工工资、锅炉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于2007年12月入职君**酒店任锅炉工,2008年4月被调整到君**酒店分店八一大厦从事电工和锅炉工工作,直到2014年1月24日止。入职时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工作内容不包含锅炉工。合同到期后,工作被调整,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君**酒店单方规定刘**身兼电工和锅炉工两职,却只支付了电工工资,从未支付锅炉工工资。电工和锅炉工是24小时全天候不间断工作的,君**酒店只安排了刘**、黄**、曾**三人干七、八个人的工作,严重违法了劳动合同法和**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对刘**的精神和身体造成了极大的损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君**司、君**酒店支付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5,000元、锅炉工工资95,000元、锅炉工加班工资1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君**司、君**酒店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君**司、君泰大酒店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15)郴民一终字第15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刘**与君泰大酒店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君**司于2015年3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刘**2008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延时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9,700元(已当庭支付2000元给刘**),如逾期未支付,则按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一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执行;三、刘**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本案纠纷就此了结,双方无其他争议。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刘**的诉讼主张,本案应为劳动争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刘**要求君**司、君泰大酒店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5,000元、锅炉工工资95,000元、锅炉工加班工资125,000元应否予以支持。刘**入职君泰大酒店之后,与君泰大酒店形成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3月19日通过湖南省**民法院调解解除,双方无其他争议。至于刘**是从事电工工作还是锅炉工工作,是君泰大酒店内部的管理分工问题,刘**主张其在君泰大酒店从事锅炉工工作系另一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故刘**要求君**司、君泰大酒店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5,000元、锅炉工工资95,000元、锅炉工加班工资125,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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