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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泸溪**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泸溪**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胡润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泸溪**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13年2月10日,谢**将其原借给被告公司400000元的债权转给原告。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3%,利息自2013年5月18日计算。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本金4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泸溪**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质证,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印证原、被告间借款关系成立的事实,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

2013年2月10日,谢**将被告公司向其借款40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唐**,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40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3%,被告公司支付谢**的借款利息至2013年5月17日,原告的该笔借款利息自2013年5月18日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谢成勇经过被告公司的同意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原告依法取得该借款的债权。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年利率高于24%,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借款利率按年率24%计算,其余利息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泸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唐**的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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