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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李**、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00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被上诉人李**、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谭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与李**系湖南省桂阳县舂陵江镇金盆村3组同组村民,李**承包的本组岭下山与李**承包的责任山有部分相邻。2007年李**租赁李**承包的责任山开采锰矿,其筑的尾砂坝占用了李**承包的岭下山部分山地。2009年4月15日,李**与李**签订一份《协议》,约定李**租赁其所筑尾砂坝占用的李**承包的岭下山斜坡山地,租期从2007年元月开始至2012年元月底,每年租金500元,五年租金一次性付清。另外由李**补偿李**因尾砂坝出土地方造成李**两块地的损失费500元。《协议》签订后,李**支付了李**3000元现金。之后,李**以李**损毁其责任山,要求赔偿为由曾向国家有关部门上访。2015年2月11日李**诉至法院,要求李**、李**赔偿损毁其责任山的损失费25,000元,在庭审中查清李**未与李**合伙开采锰矿,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李**一个人赔偿25,000元。25,000元赔偿款的计算方式是:假设从2009年4月到2015年3月在岭下山斜坡山地上种油茶树,每年收入5000元,五年共计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李**、李**损毁李**责任山的事实是否成立;李**主张的损失数额如何认定,其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李**与李**签订《协议》,将其承包的桂阳县舂陵江镇金盆村3组集体所有的责任山部分土地出租给李**用于非农建设开采锰矿,违反了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双方在本案中有同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李**应当返还被告李**租金,李**应赔偿李**的责任山损失费。李**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责任山损失的具体数额,李**只是假设、估算其损失为2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应由李**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与李**达成的《协议》约定由李**租赁李**责任山部分土地并付给李**租金3000元,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李**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责任山损失具体数额的情况下,以李**应返还给李**的租金3000元完全抵销李**应赔偿给李**的责任山损失费较宜。除此之外,李**要求李**赔偿其损毁责任山的损失费25,000元,则不予支持。本案李**未与李**合伙开采锰矿,李**在庭审中亦表示只要求李**一个人赔偿损失,因此,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与李**仅就尾砂坝占用部分达成《协议》,李**锰矿因洗锰泥沙下流淹没了李**的责任山,而对该部分责任山双方未达成协议,也未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李**答辩称:李**的责任山与李**的责任山相邻,李**与李**就李**的责任山被侵害达成了协议并补偿了李**3000元,被上诉人李**的锰矿只淹没了上诉人李**责任山的边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时,上诉人李**提交下列四份证据:1、桂阳县**村村委会和该村第三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李**的责任山四至范围及李**在李**的责任山开矿、筑尾砂坝的事实;2、报告一份,拟证明李**在李**的责任山上开荒,后将开荒的地给李**筑尾砂坝;3、李**自己申请开发油茶山的报告一份,拟证明李**经批准,可以在自己的责任山种植油茶树,但因责任山被侵害,无法种植,造成李**的经济损失;4、强霸责任山事实声明一份,拟证明李**、李**对李**责任山的侵权过程。

被上诉人李**及李**对上诉人李**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李**这个人,且该证据是一审判决后出具的,不是新证据;对证据2,该报告是2015年9月3日李**自己写的,没写明写给谁,也不能证明被李**、李**损害了李**开荒的山;对证据3,该报告是2012年3月12日的报告,李**于2007年已经与上诉人李**签订协议并补偿了李**3000元;对证据4,该证据是李**自己书写的,不能证明李**、李**损害了李**的责任山,也不能证明李**的责任山的具体损失。

被上诉人李**提交了一份证据,即桂阳县舂**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李**在岭下山开锰矿,尾砂并未淹没上诉人李**的责任山,淹没的只是一小部分山边缘,双方已经协商好并已补偿到位。

上诉人李**对被上诉人李**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合法性及真实性均有异议,村委会没有权限出具此类证明,且内容不客观真实。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质证情况,认证如下:一、对李**提供的证据1,因没有村委会、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的签字,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对李**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4,是李**自己书写的,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系李**在2012年3月12日提交的种植油茶树的申请,并不能证明其已经被批准种植油茶树,不予采信;二、对李**提供的证据,因没有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请求李**赔偿25,000元是否应予以支持。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李**于2009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李**本应返还向李**收取的3000元,但李**因开采锰矿,实际占用了李**承包的部分山地,该款项可作为李**对李**的补偿,不予返还。李**另请求李**赔偿25,000元,应不予支持。其一、李**提出的赔偿计算方式为,假设从2009年4月到2015年3月在岭下山斜坡山地上种油茶树,每年收入5000元,五年共计25,000元,该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其二、既然李**同意李**在其承包的岭下山斜坡山地筑尾砂坝,则李**也不可能再在岭下山斜坡山地种植油茶;其三、李**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收取了租金和赔偿金,李**另请求赔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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