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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朱**、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朱**、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2)苏*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被上诉人朱**、毛**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底,王**经工友许**介绍到郴州市苏仙区大奎上乡岔路口一废旧矿井采矿。2011年4月11日15时许,王**在矿井里推斗时,因矿斗故障翻滚,压伤其右拇指。王**被工友许**救出矿井,并由许**打电话叫来毛**驾车送至郴州**医院住院治疗。王**的伤经诊断为:1、右拇指广泛脱套样撕脱伤并软组织缺损;2、右拇指第一、二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拇指肌腱、血管、神经损伤。王**于2011年6月22日出院,医嘱全休半年。经郴州市**委员会和郴州**鉴定所鉴定,王**构成八级伤残。王**受伤后,毛**垫付了王**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王**要求朱**、毛**赔偿未果,于2011年11月1日诉至原审法院,但于2012年2月22日因证据不足而申请撤回起诉。2012年3月14日,王**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朱**、毛**连带赔偿王**医疗费244元、误工费17,420元、护理费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营养费864元、残疾赔偿金33,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258元,合计73,702元。一审庭审中,毛**称因收购过王**捡拾废旧矿井里的矿石而与王**成为朋友,所以才会在王**受伤后为其垫付住院医药费,属于王**向毛**借钱治病,王**还口头答应以后会归还。王**做事的矿井不属于朱**、毛**所有,朱**、毛**未雇佣过王**做工,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否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王**诉称其在朱**、毛**的矿井里做工时受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矿井属于朱**、毛**所有,亦无证据证明王**到矿井里做工是受朱**、毛**雇佣,且毛**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王**住院期间因医疗费不足曾向毛**借款缴费,因此王**主张其受雇于朱**、毛**到矿井里做工的证据不足,故其要求朱**、毛**赔偿误工费等损失共计73,702元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对朱**、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3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证人樊**、李**证实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做工受伤,并由被上诉人送医治疗、支付医疗费,由证人樊**护理,护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因两证人在外,一审开庭时无法到庭。2012年7月5日对证人樊**继续进行了调查取证,进一步证实了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做工时受伤的事实。原审法院为查明本案事实,应当对证人进行调查,但原审法院不调查,也不质证,从而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受伤后,被上诉人送上诉人住院,为上诉人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的客观事实与证人证言相吻合,可以证实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做工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73,702元,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毛**辩称:一、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是为被上诉人做工时受的伤,上诉人使用的工具都是其自己提供的,在出事的地点做事也是其自行决定的,上诉人所从事的劳务完全由其自己决定。二、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垫付医疗费是事实,但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开庭时已经作了详细的陈述,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朋友,在这种情况下才垫付的医疗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为证实其上诉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樊**出庭作证,拟证明王**是毛**、朱**的雇员,在采矿的时候受的伤。樊**在庭审中陈述其与王**一起为毛**、朱**采矿,采矿的工具是毛**提供的,居住的房屋也是毛**租的。王**用推斗车拖矿石的时候翻车了,被压住了右手,于是被送进医院。毛**让其护理王**,并承诺每天给付100元护理费,但未给,王**住院的医疗费是毛**出的。被上诉人毛**、朱**质证认为:证人樊**与王**一起捡矿,两人存在利害关系,对樊**的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证人樊**在二审中出庭作证所陈述的证言与其在一审中出具的书面证言内容相符,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一)二审庭审中,王**放弃要求毛**、朱**支付244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二)王**在一审中提交一份由郴州**医院于2011年9月22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王**同志于2011年4月11日在我院住院治疗二月余,在院医疗费由毛**支付,特此证明。毛**、朱**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毛**在一审庭审时陈述王**的医药费是其在交纳,总共交了两万多,且还收到了郴州**医院开具的缴费收据。(三)王**为其伤情做过两次鉴定,一次是委托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花鉴定费700元,一次是委托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花鉴定费200元。(四)2011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567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179元,湖南省2011年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16,662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毛**、朱**是不是上诉人王**的雇主,如被上诉人毛**、朱**是上诉人王**的雇主,那么上诉人王**的损失又应如何认定。上诉人王**受伤并造成损失是事实,被上诉人毛**、朱**也未予否认。上诉人王**主张其是为被上诉人毛**、朱**采矿时受伤的,且被上诉人毛**还为其支付了医疗费,而被上诉人毛**、朱**反驳称王**是自己在捡矿受伤的,毛**为王**支付医疗费的行为是借款行为,为此双方各执一词,而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本案中提供充分有效的直接证据证实其各自的主张,因此,要判断毛**、朱**是否为王**的雇主,主要看双方提供的间接证据,谁更具有优势、更符合客观事实。王**为证实毛**、朱**系其雇主,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樊**、李**在一审中出具的书面证明及证人樊**在二审中的出庭作证证言,2、郴州**医院于2011年9月22日出具的证明。毛**辩称其是借钱给王**治疗,在一审时其申请了毛**、毛*两位证人出庭作证,毛**陈述:看到王**向毛**讲钱不够,再借8000元,王**与毛**一起进了医院。毛*也陈述:王**走到马路车边上跟毛**讲医院还差8000元,王**与毛**一起到医院去了。综合分析双方提交的证据,再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见:王**受伤后,毛**将其送至郴州**医院治疗,并向该医院交纳了两万多元的医药费。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如果毛**是借钱给王**治疗,较合乎情理的做法应是毛**直接将钱拿给王**再由王**出具借据给毛**即可,毛**大可不必多此一举,将王**所借款项直接交纳给医院。换言之,毛**辩称其是借钱给王**治疗的意见,不符合正常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因此,本院根据证据优势规则推定毛**、朱**系王**雇主的事实成立,两人应对王**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王**损失有:1、误工费11,594.9元。王**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且王**系农业户口,故王**的误工费标准应以湖南省2011年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16,662元为宜,计算为11,594.9元(16,662元/年÷365天×254天),王**主张误工费17,42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护理费3286.8元。王**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王**的护理费用标准也应以湖南省2011年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16,662元为宜,计算为3286.8元(16,662元/年÷365天×72天),其诉请为432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12元/天×72天),本院予以支持。4、王**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864元(12元/天×72天)本院予以支持。5、王**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其残疾赔偿金依照其伤残等级计算为39,402元(6567元/年×20年×30%),王**诉请残疾赔偿金为33,732元,故以其该项诉讼为限,本院认定王**的残疾赔偿金为33,732元。6、王**因伤致残,精神遭受痛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参照伤残等级及本地经济水平确定为15,000元。7、王**就其伤情委托了两次鉴定,属重复鉴定,鉴于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鉴定费应认定为700元为宜。王**在二审中放弃要求朱**、毛**支付医疗费244元的诉请,系其自身对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此,王**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6,041.7元。王**对推斗车过程中的危险应当有一定的意识,其忽视安全意识,造成自身损害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毛**、朱**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由毛**、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6,229.19元,王**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自行承担19,812.51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王**的大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2)苏*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朱**、毛黄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王**各项损失合计46,229.19元;

三、驳回上诉人王**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43元,合计3286元,由上诉人王**负担1224元,被上诉人朱**、毛**负担20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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