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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代理人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请求判决:1、被告黄**偿还原告借款108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邓*胜于2014年11月份向被告黄**购买煤炭,并支付了预付款400000元。在交付部分煤炭后,被告黄**未再交付。尔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2日对此进行了结算,被告黄**应当返还原告煤炭预付款108850元,并当场约定将此预付款108850元作为被告黄**向原告邓*胜的借款处理。被告黄**向原告邓*胜出具了借条一张,表明借到邓*胜108850元的事实,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邓*胜催告返还借款后,被告黄**至今未返还该款。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邓**与被告黄**在双方结算后约定,将被告黄**应当返还的预付款108850元作为向原告邓**的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所借款项因已为被告黄**占有,在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合意时,借款已完成交付。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生效。经原告邓**催告返还后,被告黄**依法应当如数返还借款,其至今仍拖欠108850元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黄**返还原告借款1088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邓**借款本金108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7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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