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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美**有限公司与被告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司)诉被告惠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美**司诉称,原告是一家生产电池原材料的企业,被告是电池生产企业,双方因市场供需而建立了长期供货合同关系。在供货过程中,被告支付货款一直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特别是近年来拖欠的货款始终未能支付,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计划及资金安排。经对账,被告仍欠到期货款410500元,被告于2014年07月25日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承诺自2014年07月起每月偿还70000元,余款60500元于2014年12月支付完毕,但被告未按照其承诺履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未履行。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10500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泰**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美**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付款计划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及被告承诺按期还清货款410500元的事实。

2、供货合同九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至2012年间存在长期的供销合同关系的事实。

被告泰**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符合证据的基本原则,故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公司是一家从事电池原材料生产的企业,被**威公司是一家生产电池的企业,2011年至2012年间,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多份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钴酸锂等电池原材料,被告则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4年07月25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0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付款计划书,承诺自2014年07月至11月份每月支付70000元到期货款,余下货款60500元在2014年12月份支付完毕。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予支付,原告虽多次催要但均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105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双方都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履行都将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美**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泰**公司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后于2014年07月25日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原告亦认可,视为双方对债务履行期限及履行方式的重新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有部分货款未付清,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美**司要求被告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105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在供货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但被告逾期未付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惠州市**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南美**有限公司货款3105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自起诉之日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57.50元,由被告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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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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