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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4年12月23日19时55分,被告王*驾驶湘C7U810号小车在G320国道五里桥地段右转超车时,将驾驶摩托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严重损伤的交通事故。湘乡**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认定:王*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湘**民医院住院治疗106天。2015年4月9日原告的伤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残,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三个月,门诊医疗费5000元。被告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长安责任**潭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51680.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答辩人已经垫付了19855.33元医疗费,且湘C7U810号小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答辩人多垫付的钱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长安责任**潭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本院查明

经本院查明:2014年12月23日19时55分,被告王*驾驶湘C7U810号小型客车由湘乡市区方向往双峰方向行驶至G320国道湘乡五里桥地段,被告王*驾车在超过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李**C7Z375号两轮摩托车后,右转弯往泉塘镇三角塘方向行驶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李*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湘**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8日出院,共住院106日,发生住院医疗费52934.05元。其中被告王*垫付医疗费19855.33元。原告之伤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三个月左右,其门诊医药费5000元左右。2015年1月4日,湘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就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无责任。王*驾驶湘C7U81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长安责任**潭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长安责任**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90544元。其中83924元汇入原告李*账户(户名:李*,开户行:在中国**乡支行,账号:6228481110443898511);剩余6620元作为被告王*多予垫付的医疗费汇入被告王*的账户(户名:王*,开户行:中**银行湘乡支行,账号:6212261904001715541的账户上。上述款项在本协议签订后15日内付清。

二、原告李*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666.81元,由原告李*承担。

上述调解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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