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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乡县大鲸港镇人民政府与郭**及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乡县大鲸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鲸港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郭**、原审被告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鲸港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好初,原审被告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郭**诉称,2008年2月,安裕乡政府因缺钱发工资为由,向其借款100000元。2008年2月3日,郭**按安裕乡政府时任书记许**的要求,通过银行卡转账,将100000元转入肖**的银行账户。之后,郭**多次找肖**和镇政府催讨未果,遂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肖**和镇政府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

肖**辩称,郭**的诉称不实,肖**从未向其借款,亦无理由和义务为乡政府筹资发放工资,肖对其所称的将借款转到肖**的银行卡上并不知情,该银行卡虽是肖**的户名,但并不在肖本人的保管范围。且郭**转款后亦未通知肖**,肖*从未取过此款。借款后,郭**从未找肖**催讨,按法律规定,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大鲸港镇政府辩称,1、郭**的诉称与当庭陈述不一致,存在虚假行为;2、原安裕乡政府未向郭**借款,郭**没有证据证明借贷事实的成立;3、即使借贷关系成立,也已经过诉讼时效;4、经了解,原安裕乡政府账户上无记载,不是乡政府的债务,请求法院驳回郭**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2月3日,原安裕乡政府因缺资金发放政府工作人员的工资,决定以乡政府名义借款发放,原乡党委书记许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向当时在该乡办亚麻厂的郭**提出借款200000元。郭**因考虑与乡政府关系问题,只同意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100000元转入指定户名为肖**的银行卡上。次日,安裕乡政府出纳杨**从肖**账户取出该款,用于发放了乡政府工作人员的工资。借款时,因临近春节,安裕乡政府未及时向郭**出具借据。同年5月,原乡党委书记许某某因调离安裕乡,致使郭**的借款拖欠至今。郭**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肖**和乡政府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本案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肖**列为本案债务主体是否适格。

借款合同主要是由借款协议和借款金额的交付两大要件构成。借贷双方虽无书面借款合同,但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应认定为借贷双方达成了口头借款协议,郭**提供的转账单和证人杨**从银行取出的借款用于安裕乡政府发放工资的证词,应认定为实际交付了借款。借款双方有口头借款协议,出借人又实际交付了借款,借款事实已经构成。因此,郭**向安裕乡政府出借100000元的事实成立,郭**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郭**借款时因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故对郭**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郭**借款给安裕乡政府用于发放工资的借款行为,未约定还款期限,安裕乡政府也未拒绝偿还该借款,只是处于拖欠状态,其民事权利未受到侵害,直到起诉时安裕乡政府才予否认,因此,郭**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应从本次起诉时算起,其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间,安裕乡政府认为郭**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肖**为安裕乡政府借款提供银行账号转账,只不过给安裕乡政府支取借款提供了平台和方便,不是实际借款人,不是本案债务的主体,其主体资格不适格,应驳回郭**对肖**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乡县安裕乡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郭**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对被告肖**的起诉;三、驳回原告郭**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安乡县安裕乡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大鲸港镇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郭**与当时的安裕乡政府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郭**于2008年2月3日向安裕乡政府所汇的10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借款,且经查账,能够证明双方已于2008年8月12日结清了该往来款,原审判决对该款结算情况的认定有误。另外,郭**在2008年就已知悉权利受到侵害,但其未在两年内向法院起诉,故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肖**答辩称: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不持异议,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认定,并作出公正裁判。

二审举证期内,上诉人大鲸港镇政府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安裕乡财政所2008年全年总账,拟证明安裕乡政府与亚麻厂及郭**之间的全部往来情况;第二组证据:2008年第40号记账凭证,拟证明乡政府与亚麻厂之间的往来并非100000元;第三组证据:2008年第45号记账凭证,拟证明本案争议的借款已经偿还。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肖**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郭**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系偿还本案借款。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郭**及原审被告肖**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3日,原安裕乡政府为解决政府工作人员的工资发放困难,经集体研究后,由乡党委书记许**出面打电话向安乡**有限公司(即亚麻厂)总经理郭**提出借款200000元,郭**因故只同意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100000元转入指定户名为肖**的银行卡上。次日,安裕乡政府出纳杨**从该银行卡上取出该款,发放了乡政府工作人员的工资。因借款时临近春节,故安裕乡政府未向郭**出具借据。2008年8月12日,安乡**有限公司向安裕乡政府出具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安裕乡政府还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摘要2008年2月3日借,会计杨**,安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8月26日,郭**以肖**于2008年2月3日向其借款100000元未还为由,向安**民法院起诉。同年9月28日,郭**向安**民法院申请追加安裕乡人民政府为被告,请求判决肖**和安裕乡人民政府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

另查明,安乡**有限公司原系安裕乡政府投资开办的企业,后通过招商引资由郭**与他人出资收购经营权20年。经营期间,该公司与乡政府之间除有多笔借款往来外,还有租赁费、种子款等其他经济往来,其往来一般以账面冲抵方式进行结算。根据郭**的庭审陈述,安乡**有限公司现已破产,且公司资产已经进行清算。2016年1月4日,安裕乡并入大鲸港镇,原安裕乡政府对外债权债务均由大鲸港镇政府享有和承担。2008年,肖**任安**公室主任兼党委秘书。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郭**主张民事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借款是否偿还。

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条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借贷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借款人亦未向出借人出具书面借据,双方对借款期限未进行具体约定,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的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两年前已拒绝还款,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知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已经超过两年,故被上诉人郭**作为付款凭证的持有人,向人民法院主张民事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偿还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证明原安裕乡政府于2008年2月3日向郭**借款的情况属实,但该借款已经偿还。其理由如下:1、上诉人提交的安裕乡财政所2008年第45号记账凭证,其中一份由安乡**有限公司向安裕乡政府出具的收据,该收据载明收到安裕乡政府还款100000元,且批注该还款属于2008年2月3日的借款,收据是由安乡**有限公司会计杨**经手出具,上面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该证据证明安裕乡政府于2008年8月12日通过结算方式,向安乡**有限公司偿还了100000元借款。2、本案借款虽是通过郭**的个人账户支付到当时安裕乡政府办公室主任肖**的银行卡上,但借款时郭**既是安乡**有限公司的合伙人,又是该公司的总经理,且安裕乡政府未向郭**出具书面借据,故其借款并不能证明系郭**个人借款。且根据当时处理借款的安裕乡政府纪检副书记兼财务出纳杨**证明,本案借款系安裕乡政府欠亚麻厂(即安乡**有限公司)的款项。3、从安裕乡政府与郭**的借款往来和其他经济往来情况看,双方一般都以抵扣租赁费或者种子款方式进行结算。上诉人提交的2008年8月12日安裕乡政府向安乡**有限公司偿还100000元借款的收据,有安乡**有限公司会计杨**批注系偿还2008年2月3日借款。如果该收据所指借款属于公司借给安裕乡政府的另一笔借款,而郭**作为当时的公司总经理,对此亦不知情不符合常理。4、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已经偿还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已经偿还,而被上诉人郭**不能提供2008年2月3日安裕乡政府除了本案借款外,还存在其他借款的相关证据。据此,被上诉人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5、2008年底,郭**经营的安乡**有限公司一直出现亏损,且不久又进行了破产清算,在此情况下,郭**长达七年未催讨借款亦不符合常理。

综上所述,原判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大鲸港镇政府关于本案借款已经偿还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乡县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郭**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郭**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安乡县大鲸港镇政府和郭**各负担1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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