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澳泉食品有限公司、丁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澳泉食品有限公司、丁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人员陪审员朱**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也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湘**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12月16日依法进行了财产保全,冻结了被告湘**有限公司、丁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湘乡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湘乡**有限公司以被告丁某某、刘某某名下位于湘乡**办事处联盟村车站南路旁301#、501#-901#的房产(房权证号为湘房权074932、074933、074936-074945号)作为抵押,在原告处借款500万元,限期一年。2014年11月4日被告湘乡**有限公司还款50万元,余下本金于2014年12月26日由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湘乡支行与被告湘乡**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由被告湘乡**有限公司向原告立据借款人民币450万元,约定月利率7.716‰,还款方式为2015年5月31日前归还250万元,2015年11月7日前归还200万元,由贺**、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湘乡**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故,资金状况恶化,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发放的本笔流动资金贷款已经违约。被告丁某某、刘某某系该笔贷款担保人,应对此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我行信贷资金安全,现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湘乡**有限公司、丁某某、刘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对被告丁某某、刘某某提供的位于湘乡**办事处联盟村车站路的贷款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湘乡**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答辩人确实向原告借款450万元,但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丁某某,请求法院依法处置被告丁某某、刘某某提供抵押的房产。

被告丁某某、刘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中国工商**湘乡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湘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复印件、被告丁某某、刘某某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小企业借款合同、工商企业借款借据和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湘乡**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立据借款人民币500万元,被告已还款50万元。

3、湘乡**有限公司贷款再融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澳泉**公司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的450万元系再融资,并承诺按月付息,于2015年5月31日归还250万元,融资到期日归还余款200万元。

4、小企业借款合同、工商企业借款借据和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湘乡**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立据借款人民币450万元,约定月利率7.716‰,还款方式为2015年5月31日前归还250万元,2015年11月7日前归还200万元,由贺**、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他项权证及中**银行抵押核实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丁某某、刘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其名下位于湘乡**办事处联盟村车站南路旁301#、501#-901#的房产(房权证号为湘房权074932、074933、074936-074945号)作为抵押,最高额为人民币525万元。他项权证的期限为从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

6、房产证复印件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丁某某、刘某某房产信息情况。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湘乡**有限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丁某某、刘某某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湘乡**有限公司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7、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丁某某与被告湘乡**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达成协议,该笔贷款中的400万元归被告丁某某使用,50万元归被告澳**公司使用,各自承担相应的利息,并且借款450万已全部发放给了被告丁某某。

原告对被告湘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原告无关。

被告丁某某、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6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7系被告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1月4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澳泉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期限为一年。被告湘乡**有限公司向原告立据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同时原告与被告丁某某、刘某某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由两被告提供其名下位于湘乡**办事处联盟村车站南路旁301#、501#-901#的房产(房权证号为湘房权074932、074933、074936-074945号)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湘房他证湘乡市字第16936号)。该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丁某某、刘某某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期间在人民币525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依据原告与被告**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2014年11月4日,被告湘乡**有限公司向原告还款50万元,余下借款450万元,原告与被告湘乡**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重新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由被告湘乡**有限公司向原告立据借款人民币450万元,约定月利率7.716‰,还款方式为2015年5月31日前归还250万元,2015年11月7日前归还200万元,贺**、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丁某某、刘某某书面同意继续为该笔45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后,被告湘乡**有限公司仅还息至2015年8月20日,此后未再支付本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未果,于2015年1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湘乡**有限公司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湘乡**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湘乡**有限公司认为其与被告丁某某签订了债务分配协议,只需承担协议中认可的50万元份额,但该协议系两被告私自签订,没有通知债权人,也未取得债权人的同意,不能对抗债权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原告与被告丁某某、刘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湘乡**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未能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作为担保物权人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湘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湘乡支行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7.716‰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对被告丁某某、刘某某提供的位于湘乡**办事处联盟村车站南路旁301#、501#-901#房产(房权证号为湘房权074932、074933、074936-074945号)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800,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7800元,由被告湘**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