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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良诉武汉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长沙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天民初字第1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好又多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11月王**进入深**玛公司工作,先后被安排在南京、长沙、娄底、常德等地的沃**公司分支机构工作。2009年1月15日,王**与沃**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1月1日,王**被调到沃**下公司即好又多长沙分公司担任总经理,并与好又多长沙分公司重新签订了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每月11500元,并在岗位和职责发生变化时可调整工资,到2012年4月王**工资总额为17930元。2012年6月30日,好又多长沙分公司对王**所在门店进行工作检查,发现存在多项严重问题。2012年11月28日,好又多长沙分公司决定将王**降职为常务副总经理,调整后月工资总额为12930元。王**不服降职决定,向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法院)诉请要求恢复总经理职务及薪酬待遇,2014年1月13日天**法院下达(2013)天民初字第1970号判决书对王**上述诉请不予支持。后因王**2012年年度绩效评估结果偏低,好又多长沙分公司于2013年4月8日通知王**进行绩效改进计划,但王**未在改进计划上签名。2013年5月15日、2013年5月31日好又多长沙分公司两次对王**发出《工作表现指导》,要求改进有关事项,王**均未签名。2013年5月16日,5月31日,好又多长沙分公司两次向公司工会发函,安排王**休年假,王**以年假应由其自己申请为由,拒绝公司安排。2013年8月6日,好又多长沙分公司向王**发出《工作表现指导》,并通知其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后王**申请劳动仲裁,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湘劳仲案字(2014)0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好又多长沙分公司向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1800元。好又多长沙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酿成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好又多长沙分公司与王**在职务调整的诉讼期间内,以王**严重违反公司政策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好又多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1800元(3775元∕月×3×12月×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限好又多长沙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支付经济赔偿金271800元;如果好又多长沙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好又多长沙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好又多长沙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对于案件证据与事实的认定互相矛盾。1、好又多长沙分公司提供的员工排班表、监控录像、工作时间统计表、录音资料及书面整理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王**长期脱岗未正常上班、工作时间严重不足的事实。2、好又多长沙分公司提供的工作表现指导、绩效调整计划通知、安全小组签到表、高损耗会议签到单、年休假安排告知函、录音资料及书面整理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王**工作期间拒绝公司的任命和工作安排,不参加公司每周例会及其他管理层会议,不履行自己的正常工作职责和培训,不服从公司年休假安排。二、原审判决内容逻辑混乱,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中明确表明对好又多长沙分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反观王**提供的证据,并未被原审法院全部采信。但原审法院在认定证据的三性之后,并未查明案件关键事实,反而仅以好又多长沙分公司的证据不够充分有效为由认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其法律适用和说理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好又多长沙分公司无需向王**支付劳动合同赔偿金271800元,并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王**辩称:1、好又多长沙分公司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的员工排班表、监控录像、工作时间统计表、录音资料及书面整理记录等都不具有合法性,很多材料都是公司单方面制作的。2、好又多长沙分公司指称王**脱离工作岗位等行为都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实际上王**在调岗后一直被督促做各种工作,根本不能懈怠也不敢懈怠。3、工作表现指导、绩效调整计划通知、安全小组签到表及高损耗会议签到单等都不是事实。4、关于年休假问题,公司之前明确规定要先经员工申请,但公司为了打击王**无故要求王**休假。5、好又多长沙分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不能证明解除劳动关系合法。6、王**在一审中也提交了大量工作记录证明自己的工作情况。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好又多长沙分公司于2013年8月6日向王**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内容为:“鉴于您在合同履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政策,公司经慎重考虑,现决定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并未载明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和依据。二、好又多长沙分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称其与王**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1、王**违反考勤制度,工作时间严重不足;2、王**不接受公司的工作安排、年休假安排以及培训安排;3、王**已受到过公司的决定日违纪处罚。三、好又多长沙分公司《员工手册》7.2.2规定:“工作时间包括标准工时、综合工时和不定时。目前,公司的所有职等7及以上的管理层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职等6及以下的员工实行标准工时或综合工时工作制。根据工作性质,实行标准工时及综合工时制的员工需按照班次时间上班。”好又多长沙分公司和王**均认可王**系公司管理层,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四、王**岗位调整后,其原使用的504工作邮箱改由接替其总经理职务的邵*使用。五、好又多长沙分公司主张王**未参加工作会议和培训,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向王**发出过会议通知和培训通知。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好又多长沙分公司应否支付王**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经审查,《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好又多长沙分公司向王**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以王**“严重违反公司政策”为由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但该通知书中并未说明王**存在何种违规行为以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和依据。因此,上诉人好又多长沙分公司提出的其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好又多长沙分公司虽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明确其解除劳动合同系因王**违反考勤制度、不接受公司的工作安排、年休假安排、培训安排等事由。但好又多长沙分公司的《员工手册》中对王**所从事的管理岗位并没有明确的工时规定和考勤要求,好又多长沙分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通知过王**参与会议或进行培训,且王**对何时休年休假亦有自主选择权,因此,好又多长沙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好又多长沙分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系合法解除与王**的劳动关系,故对上诉人好又多长沙分公司提出的其无需支付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好又多长沙分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武汉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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