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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诉长沙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与上诉人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香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岳*初字第04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黄*初原系湖**医院内退职工。2012年3月1日,麓山枫情**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馨**公司(乙方)签订《麓**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其中约定:甲方通过招投标方式将麓**小区一期物业委托乙方实施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公司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服务合同生效时止。同年3月15日,馨**公司与黄*初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馨**公司聘用黄*初担任麓**小区保安工作,聘用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薪金为1600元),试用期后工资标准为1850元/月。签订劳动合同后,黄*初经馨**公司安排在麓**小区负责保安队长工作。2014年3月,馨**公司欲将黄*初调至其他小区担任保安队长,黄*初不同意。同年4月2日,黄*初去公司打卡考勤时,发现馨**公司已将其名字从考勤机删除,馨**公司经理口头通知其不要再来上班,自次日起黄*初未再向馨**公司提供劳动,馨**公司未向黄*初支付离职经济补偿。同年6月23日,黄*初向长沙市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馨**公司支付黄*初2009年11月至2013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6484元;2、馨**公司补发黄*初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绩效工资、年终奖共计6318元;3、馨**公司支付黄*初2009年11月至2013年9月加班工资46004元;4、馨**公司支付黄*初年休假工资30622.5元;5、馨**公司支付黄*初经济补偿12088元;5、馨**公司支付黄*初服装费430元、电话费50元、电脑配件300元;6、馨**公司支付黄*初医疗费703.9元、误工费及后续治疗费40000元。同日,长沙市岳**仲裁委员会以黄*初已过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其仲裁申请。黄*初不服仲裁决定,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麓山枫情小区的物业在2012年3月1日前由湖南正**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管理服务,之后由馨**公司管理服务,正**司与馨**公司均系独立法人,二者之间无承继或其他关联法律关系。馨**公司当庭认可以下事实:黄**在其单位工作期间每月休息4天,其支付黄**工资至2014年3月份止,未支付黄**2014年4月1-2日的两天工资,也未给黄**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黄**休年休假及支付其年休假工资,至今未返还黄**服装费260元。双方均认可黄**离职前平均工资标准为1850元/月。黄**于2013年9月20日年满60周岁,于2013年10月开始享受退休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如下:第一,关于黄**诉请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黄**主张其与馨**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空白合同,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馨**公司提交的《麓山枫.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劳动合同》能证明其自2012年3月1日起接手麓山枫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后即与黄**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黄**诉请馨**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6484元,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黄**诉请的工资、绩效工资、奖金、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电话费、电离配件费及返还服装费问题。麓山枫情小区的物业自2012年3月1日起开始由馨**公司管理服务,之前由正**司管理服务,正**司与馨**公司均系独立法人,黄**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两单位之间存在承继或关联法律关系,黄**主张其自2009年11月起与馨**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黄**、馨**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自2012年3月1日起开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黄**于2013年9月20日年满60周岁,并自2013年10月起享受退休待遇,故黄**、馨**公司在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存在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自2013年9月30日后形成劳务关系。黄**、馨**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黄**试用期后工资标准为1850元/月,馨**公司已按该标准支付其工资,黄**要求按2000元/月标准补足其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馨**公司认可黄**每月只休息4天,黄**实际每月在休息日加班4天,馨**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黄**休息日加班工资,应当支付黄**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20日共计休息日75天的加班工资12759元(1850元/月÷21.75×75天×200%)。黄**在馨**公司处工作期间,馨**公司未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应当加付黄**年休假工资851元(1850元/月÷21.75×5天×200%)。馨**公司于2014年4月2日口头通知黄**不要至公司上班,双方自2014年4月3日起解除了劳务关系,但馨**公司未支付黄**2014年4月1-2日的劳务工资,应当支付该两日的劳务工资170元(1850元/月÷21.75×2天)。馨**公司认可至今尚未返还黄**服装费260元,黄**诉请返还该款,法院予以支持。黄**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绩效工资、奖金、电话费、电脑配件费,因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黄**诉请的经济补偿问题。黄**、馨**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关系至馨**公司享受退休待遇即2014年9月30日时终止,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馨**公司应当支付黄**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20日的经济补偿3700元(1850元/月×2个月)。第四,关于黄**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黄**患结直肠粘膜慢性炎症未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为工伤或职业病,其诉请馨**公司支付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而发生的争议,应当由相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黄**诉请馨**公司补缴社会保险,法院不予实体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限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黄**支付2014年4月1-2日的劳务工资17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2759元、未休年休假工资851元、服装费260元;二、限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黄**黄**支付经济补偿3700元;三、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馨**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黄**2009年11月开始在正**司管理的麓山枫情小区担任停车收费和监控保安,自此至2012年3月1日馨香**司接替正**司后被整体安排在原地下停车场和监控室继续从事停车收费和监控保安工作。分立时正**司并未支付经济补偿。因此,黄**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四年。二、黄**于2012年3月15日与馨香**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空白合同,受公司领导逼迫所签,该劳动合同应属无效,而无效的劳动合同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三、馨香**司未提供必要的劳动保障,导致黄**患病,馨香**司应当基于人道主义支付医疗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中对支付服装费的判决,并改判馨香**司支付黄**:1、2009年11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双倍工资66484元;2、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的劳务费用1298元,具体包括:2014年4月1日至2日的工资298元、2013年春节加班一天的加班费278元、2014年2月职务工资200元、2014年2至4月绩效工资620元;3、延时加班工资45726元;4、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088元;5、年休假工资10206.9元;6、电脑配件费300元;7、医疗费703.9元。

被上诉人辩称

馨**公司辩称:一、支付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2012年3月1日馨**公司接手正**司进行物业管理,但是馨**公司与正**司没有关系,且馨**公司已与黄**签订了劳动合同,时效已经过了。二、关于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一审支持的是休息日加班工资,如果是延时加班工资的话就要发回重审。三、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合同约定每月工作26天,只应支持一倍工资。四、黄**已达到可以领取养老保险的年龄,所以解除劳动关系时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五、电脑配件费不应支持。六、黄**未受工伤,支付医疗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七、关于劳务费用,馨**公司并未解除黄**的劳动关系,是黄**自己四月份没来公司上班了。故请求法院驳回黄**的上诉请求。

馨**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加班工资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黄**与馨**公司约定的工资标准为月工资1850元,每月休息四天,故该1850元已包括休息日正常上班的工资,只是未包括加倍部分的工资,这是事实认定错误。法律规定劳动者休息日加班的应按200%支付加班工资,是指当日未支付工资的按日工资的两倍支付工资,馨**公司已经支付休息日上班的正常工资,只是未支付加倍部分,一审法院判决仍按200%支付工资,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所规定的终止情形,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关系终止需支付经济补偿的只有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第四项和第五项两种情形,其他情形的劳动关系终止都无需支付经济补偿。一审法院判决馨**公司向黄**支付经济补偿,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关于支付加班工资的判项,改判馨**公司无需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2759元;2、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馨**公司无需向黄**支付经济补偿3700元。三、本案一、二审费用由黄**承担。

黄**辩称:一、对馨香**司所提出的两点上诉意见都有异议。二、黄**已经付出了劳动代价,需要馨香**司支付这么多钱。

黄**在二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监控岗值班记录表,拟证明黄**一天工作12个小时。

证据二:岗位值班安排表,拟证明馨香源公司已经在打卡机中删除黄**的名字,而不是黄**不上班了。

馨**公司对黄**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对黄**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组证据反映的是黄**的工作情况,但证据上均未加盖馨香源公司的公章,证据上署名的人员也未出庭作证,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黄**在一审《民事诉讼状》中称:“实际工作12小时/天,2009年11月至2013年9月多用工时4216小时,公司应支付多用工时劳动报酬45726元”。根据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的记载,馨**公司针对黄**的起诉发表的答辩意见为:“黄**主张的2009年11月至2013年9月延时劳动报酬45726元没有事实依据”。黄**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其诉请的是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二、馨**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认可黄**工作期间每个月休息4天。三、馨**公司称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实行的是指纹打卡形式,但馨**公司未提交黄**该时间段的打卡记录。四、黄**于2013年9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已经享受了养老金。五、黄**在本案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馨**公司:1、支付2009年11月至2013年9月的双倍工资66484元;2、补发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绩效工资、年终奖共计6318元;3、支付2009年11月至2013年9月加班工资46004元;4、支付年休假工资30622.5元;5、支付经济补偿12088元;6、支付服装费430元、电话费50元、电脑配件费300元;7、支付医疗费703.9元、误工费及后续治疗费40000元;8、补缴社会保险费20000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馨**公司应否支付黄**2009年11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二倍工资;二、馨**公司应否支付黄**2014年4月1日至2日的劳务费、2014年2月的职务工资、2014年2月至4月的绩效工资;三、馨**公司应否支付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以及2013年春节加班工资;四、黄**年休假工资的支付年限问题;五、馨**公司应否支付黄**电脑配件费和医疗费;六、馨**公司应否支付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黄*初入职馨**公司后,馨**公司及时与黄*初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黄*初虽主张该劳动合同在其签字前系空白合同,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黄*初提出的要求馨**公司支付其2009年11月至2013年9月期间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2014年4月2日之后,黄**未再回馨**公司上班,馨**公司欠付黄**2014年4月1日、2日两天的劳务费依法应予补发。根据本案事实,黄**从馨**公司离职前的月收入为1850元/月。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馨**公司补发黄**2014年4月两天的劳务费17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黄**虽主张馨**公司欠付其职务工资和绩效工资,但黄**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黄**提出的要求支付其职务工资、绩效工资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经审查,根据本案事实,黄**在一审起诉时主张的是延时加班工资,但原审法院判决馨**公司支付黄**休息日加班工资,属于判非所请,本院予以纠正。馨**公司提出的无须支付黄**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黄**为证明其加班事实,向法院提交了其值班安排表和值班记录表,馨**公司虽对该证据的效力提出异议,但馨**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馨**公司的庭审陈述,馨**公司在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对员工实行指纹打卡,说明馨**公司掌握了黄**出勤情况的证据,但馨**公司未提交该时间段的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黄**提出的其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每天上班12小时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馨**公司应依法支付黄**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9899.36元(1850元/月÷21.75天÷8小时×4小时×26天/月×12月×150%)。黄**主张其2013年春节加班一天,并提交了岗位值班安排表予以证明,馨**公司虽否认该安排表的效力,但未提交由公司所掌握的考勤记录予以证明,馨**公司举证不能,故本院亦采信黄**对春节加班费的主张。馨**公司应支付黄**春节加班一天的加班费255.17元(1850元/月÷21.75天×1天×300%)。

关于焦点四。经审查,本案中,黄**于2012年3月入职馨**公司,其2013年9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黄**与馨**公司之间于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馨**公司支付黄**在其公司工作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黄**主张馨**公司向其支付5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五。经审查,黄**要求馨**公司支付其电脑配件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黄**提出的要求馨**公司基于人道主义支付其医疗费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六。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

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黄**与馨**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因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关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终止时用人单位应否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劳动者因退休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于缴费年限达不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终止与其的劳动关系,但终止劳动关系时,必须依法按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黄**离职时已达到退休年龄且已经依法享受了养老金待遇,其再要求馨**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馨**公司提出的其无须支付黄**经济补偿

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上诉人黄**与上诉**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部分成立,本案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初字第04774号民事判决;

二、长沙馨**有限公司支付黄义初2014年4月1日至2日的劳务费170元、服装费260元、延时加班工资19899.36元、春节加班工资255.17元、未休年休假工资851元;

三、驳回黄义初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长沙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能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长沙馨**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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