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王**与胡**、胡*所有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与上诉人胡**、胡*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4)开未民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胡**与王*再婚前,胡**于1997年7月1日与前夫育有一女,取名胡*。王*于1983年3月21日与前妻育有一女,取名王**。2003年10月17日,胡**与王*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胡**带着胡*与王*共同生活,王**虽已成年,但仍住在家中。胡**、胡*的户口随之迁入王*所在地长沙市开福区国营综合农场洪西分场九队5号。2007年12月17日,胡**、王*共同生育一子,取名王**。

1998年12月30日,王*依据长沙市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许可证(98)政土字第536号,获批用地地点为综合农场洪西分场9队,120平方米的土地作宅基地使用。2001年8月14日,王*获得于2000年在综合农场洪西分场9队5号自建房屋的所有权,房屋用途为住宅,一层八间,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另有违章面积17.32平方米。2005年,当事人双方所在住房地因房屋征收、房屋安置,王*(乙方)与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甲方)于2005年8月8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一、拆迁补偿:拆迁乙方房屋135.6平方米,其中:合法面积135.6平方米,按长沙市人民政府60号令标准计算补偿费共计45217.62元;青苗及其它附着物设施补偿费计83673.94元,两项补偿费共计128891.56元。协议还对腾地时间、过渡费、搬家费、奖惩办法进行了约定。此后,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房屋重建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安置方式:乙方房屋重建安置采取五统联合自建方式,即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报建、统一质监、统一正负零以下工程和配套设施。联合自建即按五人户或五人以上户组成的一个基本户型并以整栋为基本单位,自行组织具有施工资质的建筑单位承建。重建房屋为六层的坡面顶公寓式房屋。二、安置标准及结算:乙方每人享受房屋底层面积12平方米。计建筑面积72平方米。乙方房屋安置人口4人,申购安置人口1人(子女申购指标),共计分配安置房底层面积60平方米。乙方因申购指标面积须交纳重建地申购款17640元。三、安置房位置:月湖分场。该协议还对分配方式、过渡方式、时间及费用、双方职责等进行了约定。王*于2005年8月24日向相关部门交纳了17640元的拆迁重建地指标申购款。同时,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甲方)还与胡**、胡*、王*、王**(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征地补偿人口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一、鉴于乙方原生产基地已被国家建设征用,现经与乙方家庭主要成员商定,乙方申请按甲方执行的人口安置办法领取人口安置补助费,在取得人口安置补偿费后自行安排生产生活。二、乙方为四人户,户主王*,家庭成员王*获得人口安置补助23000元,胡**23000元,王**23000元,胡*7000元,共计76000元……五、此次人口安置属一次性安置,乙方全家人口在此次安置完后,乙方原耕种的所有责任田、自留地等都必须交还农场委托分场管理。凡取得人口安置补偿费的人员必须转为非农业户口。上述协议签订后,2006年5月14日,王*等八户作为月湖一期村民自建住宅(15栋)建设方与南县沙**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对房屋进行建设。所建房屋的资金来源于王*老屋拆迁所得的房屋拆迁补偿款、胡**、胡*及王*、王**的人口安置补助费以及向他人所借款项。房屋建成后,于2009年6月19日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产权登记情况为: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房屋坐落在综合农场月湖一期安置小区第15栋,房屋状况:房屋总层数为6层,107号房,建筑面积58.78平方米,设计用途为车库;206号房,建筑面积70.58平方米,设计用途为住宅;405号房,建筑面积142.64平方米,设计用途为住宅;507号房,建筑面积70.58平方米,设计用途为住宅区;607号房,建筑面积70.58平方米,设计用途为住宅。其中3楼、4楼系与邻居协商,各建成一间较大房屋,本栋第3层系他人所建房屋。胡**、王*在加建本栋第7层房屋时未向相关部门进行报建,也没有房屋产权证明。上述房屋进行了简单装修,胡**与王*在庭审中对装修花费确认约4万元。

庭审中,胡**与王*共同申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添置了格力1.25P空调9台、电风扇8台(钻石壁挂式5台、美的落地扇3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3台、32吋TCL彩色电视机7台、46吋创维彩色电视机1台、冰箱4台(立式海尔牌冰箱2台、卧式海尔冰柜2台)、麻将机1台、电脑3台(联想台式电脑1台、组装电脑2台)、太阳能热水器1台、美的热水器1台、摄像头7个(王*称已被打坏,胡**称6楼的摄像头是王**出的钱),胡**与王*均同意房屋分给谁,房屋内的附属设施(床铺和柜子)就归谁所有。胡**与王*对于放在607号房屋内的海尔电视机1台、澳柯玛电冰箱1台、松下洗衣机1台、西门子电热水器1台、格力空调1台、新科空调1台、1.5米木床(含床垫)1张、床头柜1个、布艺沙发1个、大理石茶几1个、餐桌1个、餐椅6把、电脑桌1个、电视机柜1个;放在405号房内的1.5米晚安牌木床(含床垫)1张、床头柜2个、穿衣镜1个;放在507号房内的书桌、书架、椅子一套,均认可系王**个人财产,对王**提出的放在607号房内的万和牌燃气灶、吸油烟机各1台,胡**认为系其与王*购买的,王**提供了万和牌燃气灶、吸油烟机的购买发票。

胡**、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改善家庭经济状况,双方于2012年将诉争房屋206号房改造为家庭旅社(五间带卫生间)提供住宿服务,为此双方负债7万元。206号房屋的收入至2013年12月份之前由胡**、王*共同收取,此后,由王*经营收取。但双方未提供收入证明。2013年10月21日,王*将诉争房屋加建的7楼房屋予以出租,与他人签订的租赁期限为1年,从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止,每月租金600元,按季支付一次1800元整。同年11月4日,王*将诉争107号房以门面的形式予以出租,与他人签订的租赁期限1年,从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止,每月租金2200元,按季支付。同年11月25日,王*将诉争房屋507号房*以出租,与他人签订的租用期限1年,从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止,每月租金1200元,按季支付一次3600元整。同年11月28日,王*将诉争房屋607号房*以出租,与他人签订的租用期限1年,从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止,每月租金1200元,按季支付一次3600元整。截止至2014年3月31日,上述租赁房屋的月租金为5200元,王*认可其收取了2014年2月至4月507号房的租金共计3600元。上述租赁房屋从2014年4月1日至今的租赁情况双方未提供相关证据。诉争房屋405号现由王*居住。

2013年12月19日,胡**因与王*感情不和而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4年3月18日,原审法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13)开民一初字第04495号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书认定“2005年因房屋征收、房屋安置,王*名下位于综合农场月湖一期安置小区第15栋107号、206号、405号、507号、607号房屋,胡**、王*在庭审中均认可上述房屋为胡**、王*、胡*、王**四人共有。”并认为“胡**要求分割登记在王*名下的位于综合农场月湖一期安置小区第15栋107号、206号、405号、507号、607号安置房,因上述房屋为胡**、王*及案外人胡*、王**四人共有,牵涉到案外人财产,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胡**可另行起诉。”判决内容为“准许胡**与王*离婚。”该份判决书分别向当事人送达,胡**、王*均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对2005年《房屋重建安置协议书》中关于安置标准及结算中第2点“申购安置人口1人,子女申购指标”有疑义,对此,原审法院根据王*、王**的申请到长沙**区管理局调取了洪办发〔2005〕25号长沙**区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拆迁安置实施办法》、《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人口安置方案及实施细则》的通知,《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拆迁重建安置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农业人口重建地安置指标,根据拆迁户持有房产权的常住在册人口计算,但下列情况可增加或申购重建地安置指标:2、家庭只有女青年且女青年年满20周岁未婚的(每户限一人),可按重建地优惠价1470元/平方米申购一人指标。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2013)开民一初字第004495号民事判决书、《房屋重建安置协议书》、《征地补偿人口安置协议书》、诉争房屋的产权情况及房屋产权证、《门面租赁合同书》、《房屋租赁协议》、长沙市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许可证及产权证、《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证明、《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照片、王**个人财物清单、发票、《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拆迁安置实施办法》、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王*名下位于综合农场月湖一期安置小区第15栋的107、206、405、507、607号房的权属问题。1、王*名下的位于综合农场洪西分场9-5号房屋系其婚前财产,因国家建设需要,经相关部门批准在胡**与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了拆迁,房屋拆迁后,根据《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拆迁重建安置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胡**、胡*、王*、王**的新住所被予以重建安置,且按四人的标准进行安置,每人享受房屋底层面积12平方米。2、对于双方有争议的“申购安置人口1人,子女申购指标”,《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拆迁重建安置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了“家庭只有女青年且女青年年满20周岁未婚的(每户限一人),可按重建地优惠价1470元/平方米申购一人指标。”诉争房屋重建时,王**已年满20周岁,系未婚,该申购指标可认定重建时申购安置人口1人是指王**,但因申购指标面积须交纳重建地的申购款17640元,王**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系其出资,根据王*、王**提供的证据“2005年8月24日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交款单位王*,收款项目长大二期拆迁,重建地指标申购款1人17640元”,且交款的时间在胡**与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可认定该款系胡**与王*共同出资,再由此认定申购的指标应视为胡**、王*、王**共同所有。3、对诉争房屋重建的资金来源,胡**、胡*与王*均认可是王*老屋拆迁所得款项、双方的人口安置补偿款项、向他人所借部分款项组成。因此,可认定诉争房屋系共同出资重建。综上,诉争房屋虽登记在王*名下,但根据房屋重建安置的标准、出资情况来看,应认定诉争房屋系胡**、胡*、王*、王**四人共同所有。

二、关于分割诉争房屋的问题。考虑到诉争房屋系王*婚前房屋拆迁后所重新安置,在分割诉争房屋时王*可适当多分。因王**系年满20周岁未婚女青年而取得申购安置人口指标,且胡**、王*共同出资交纳重建地申购款,故胡**、王*、王**在分割共有房屋时可适当多分。胡**、王*在庭审中均同意房屋分给谁,房屋内的附属设施(床铺、柜子)就跟随谁的原则。因胡**、王*对诉争房屋均进行了简单装修,且双方均认同装修时花费了4万余元,为便于分割,每间房屋的装修装饰也应跟随所分的房屋。故对诉争房屋的107、206、405、507、607号房作如下分割:107号房系车库,由胡**、被告王*、王**共同所有,各占三分之一份额;206号房屋及房屋内附属设施、装修装饰归胡**所有;405号房屋及房屋内附属设施、装修装饰归王*所有;507号房屋及房屋内附属设施、装修装饰归胡*所有;607号房屋及房屋内附属设施、装修装饰归王**所有。

三、关于综合农场月湖一期安置小区第15栋加建的7楼房屋的权属问题。胡**与王*在安置地上所加建的第7层房屋没有相关部门报建手续,也没有取得房屋权属证明,故对该房屋不宜进行确权分割。

四、关于王*是否应向胡**、胡*支付租金的问题。因诉争房屋双方均有份额,且根据胡**、胡*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来看,诉争房屋107、507、607号房屋均用于出租,故胡**、胡*作为权利人,理应享有租金收益份额。因此,对胡**、胡*要求分割该楼的房屋租赁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该款目前由王*收取,故应由王*向胡**、胡*进行返还。结合胡**、胡*的诉请及房屋租赁情况对胡**、胡*应得房屋租金计算为:107号房屋租金由胡**、王*、王**所得,胡**应得的租金为2200元(2200元/月×3个月÷3人×1人);507号房屋租金由胡**、胡*、王*、王**所得,胡**、胡*应得的租金为1800元(1200元/月×3个月÷4人×2人);607号房屋租金由胡**、胡*、王*、王**所得,胡**、胡*应得的租金为1800元(1200元/月×3个月÷4人×2人);上述租金均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同年3月31日,共计5800元。2014年4月1日之后的租金因胡**、胡*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对此,不予支持。对于7楼的房屋租金因双方不能提供合法的建房手续,其收取的租金不予处理。

五、关于分割胡**与王*共有财产(家电)的问题。胡**与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添置的格力1.25P空调9台、电风扇8台(钻石壁挂式5台、美的落地扇3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3台、电视机8台(32吋TCL彩色电视机7台、46吋创维彩色电视机1台)、冰箱4台(立式海尔牌冰箱2台、卧式海尔冰柜2台)、麻将机1台、电脑3台(联想台式电脑1台、组装电脑2台)、太阳能热水器1台、美的热水器1台,上述财产均为胡**与王*的夫妻共同财产,而非家庭共有财产,依法应在两人之间进行分割。考虑到胡**与王*离婚后,需抚养双方婚生小孩,故在家电分割中适当照顾胡**和婚生小孩权益的原则下,具体分割如下:格力1.25P空调5台、电风扇中钻石壁挂式2台、美的落地扇2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1台、32吋TCL彩色电视机4台、立式海尔牌冰箱以及卧式海尔冰柜各1台、联想台式电脑1台、太阳能热水器1台、美的热水器1台归胡**所有;格力1.25P空调4台、电风扇中钻石壁挂式3台、美的落地扇1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2台、32吋TCL彩色电视机3台、46吋创维彩色电视机1台、立式海尔牌冰箱以及卧式海尔冰柜各1台、组装电脑2台、麻将机1台归王*所有。对于摄像头7个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胡**在庭审中认可6楼的摄像头是王**出资购买,故6楼的摄像头应认定为王**个人财产,对其他6个摄像头,双方均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出资情况,且是否已损坏未提供相关照片证实,故对该份财产不予处理。庭审中,双方对于放在607号房屋内的海尔电视机1台、澳柯玛电冰箱1台、松下洗衣机1台、西门子电热水器1台、格力空调1台、新科空调1台、1.5米木床(含床垫)1张、床头柜1个、布艺沙发1个、大理石茶几1个、餐桌1个、餐椅6把、电脑桌1个、电视机柜1个,放在405号房内的1.5米晚安牌木床(含床垫)1张、床头柜2个、穿衣镜1个,放在507号房内的书桌、书架、椅子一套,上述财物均认可系王**购买的,对此,认定为王**的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胡**、胡*认为王**的上述财产已用于共同生活应共同分割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王**提出的放在607号房内的万和牌燃气灶、吸油烟机各1台系其个人财产,因其提供了该财产的购买发票,故认可万和牌燃气灶、吸油烟机各1台系王**个人财产,归其所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长沙市综合农场月湖一期安置小区第15栋107号车库由胡**、王*、王**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二、位于长沙市综合农场月湖一期安置小区第15栋206号房屋及房屋内装修装饰和附属设施(床铺、柜子)归胡**所有,405号房屋及房屋内装修装饰和附属设施(床铺、柜子)归王*所有,507号房屋及房屋内装修装饰和附属设施(床铺、柜子)归胡*所有,607号房屋及房屋内装修装饰和附属设施(床铺、柜子)归王**所有;三、胡**与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添置的财产中格力1.25P空调5台、电风扇中钻石壁挂式2台、美的落地扇2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1台、32吋TCL彩色电视机4台、立式海尔牌冰箱以及卧式海尔冰柜各1台、联想台式电脑1台、太阳能一台、美的热水器1台归胡**所有;格力1.25P空调4台、电风扇中钻石壁挂式3台、美的落地扇1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2台、32吋TCL彩色电视机3台、46吋创维彩色电视机1台、立式海尔牌冰箱以及卧式海尔冰柜各1台、组装电脑2台、麻将机1台归王*所有;四、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胡**长沙市综合农场月湖一期安置小区第15栋107号车库房屋租金2200元,给付胡**、胡*长沙市综合农场月湖一期安置小区第15栋507号房屋租金共计1800元;五、驳回胡**、胡*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17元,由胡**、胡*承担3108.5元,王*、王**承担3108.5元。

上诉人诉称

王*、王**上诉称:一、综合洪西分场9-5号的房屋属于王*再婚前与王**共有的房产,王**作为王*再婚前的家庭成员应当享有更多财产份额;二、申购安置人口1人是指王**,购买指标的17640元系王**支付,故王**应当多分家庭财产;三、为了避免日后产生矛盾,107车库应当分归王*、王**所有;四、为了便于206房家庭旅社的管理和××人王*的生活,206号房产应该分给上诉人王*与王**共有;五、胡*只享有安置地的指标,而非房产实物,胡*不应分得507房产的所有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位于长沙市综合农场月湖一期安置小区第15栋107号车库归王*、王**共有;2、位于长沙市综合农场月湖一期安置小区第15栋206号房屋及房屋内装修装饰和附属设施(床铺、柜子)归王*与王**共有,房屋内个人财产归王**所有;3、撤销(2014)开未民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内容。

胡**、胡*上诉称:一、申购安置人口1人并不是特指某个家庭成员,而是指符合条件的家庭能够以子女名义申购一个指标,因此107号车库由胡**、胡*、王*、王**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二、加建的长沙市综合农场月湖一期安置小区第15栋加建的7楼在没有被相关行政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并予以拆除之前,人民法院可以对建筑物的使用权和收益权进行分割。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位于长沙市综合农场月湖一期安置小区第15栋107号车库由胡**、胡*、王*、王**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位于长沙市综合农场月湖一期安置小区第15栋加建的7楼由胡**、胡*、王*、王**各享有四分之一的所有权并相应享有使用收益权。

本院二审期间,王*、王**提交了证据1、东莞联**限公司提供的员工基本资料,拟证明王**在房屋征收之前就已经就业,有经济收入;证据2、东莞市**管理中心的社会保险查询单,拟证明王**有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能力。胡**、胡*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仅仅证明了王**有经济收入,但不能证明其自行支付了指标申购款。王*、王**还提交了王*的××证,拟证明王*身患××,两条腿粗细不一,长短不同,行动不便,房屋分配时应当多分。胡**、胡*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并且××也不是多分财产的法定理由,况且平时未见王*有行动不便之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王**上诉称“综合洪西分场9-5号的房屋属于王*再婚前与王**共有的房产,王**作为王*再婚前的家庭成员应当享有更多财产份额”,经查,原审法院在分割财产时已经对王**进行了适当多分,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王**上诉称“我户重建时申购安置人口1人是指王**,购买指标的17640元系王**支付,故王**应当多分家庭财产”,但未提交充足证据加以证明,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王**上诉称“为了避免日后产生矛盾,107车库应当分归王*、王**所有。同时为了便于206房家庭旅社的管理和××人王*的生活,206号房产应该分给上诉人王*与王**共有”,该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王**上诉称“胡*只享有安置地的指标,而非房产实物,胡*不应分得507房产的所有权”,胡*所享有安置地的指标也是家庭共同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胡**、胡*上诉称“申购安置人口1人并不是特指某个家庭成员,而是指符合条件的家庭能够以子女名义申购一个指标,因此107号车库由胡**、胡*、王*、王**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经查,《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拆迁重建安置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农业人口重建地安置指标,根据拆迁户持有房产权的常住在册人口计算,但下列情况可增加或申购重建地安置指标:2、家庭只有女青年且女青年年满20周岁未婚的(每户限一人),可按重建地优惠价1470元/平方米申购一人指标。故申购安置人口1人是特指年满20周岁未婚的女青年,在王*家庭中只有王**符合条件,故申购安置人口1人系特指王**,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胡**、胡*上诉称“加建的长沙市综合农场月湖一期安置小区第15栋加建的7楼在没有被相关行政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并予以拆除之前,人民法院可以对建筑物的使用权和收益权进行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加建的楼层未经登记,该楼层的不动产物权并未设立,故无法对其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进行处理。当事人双方可以在该楼层进行合法登记后,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家庭共同财产的来源、各家庭成员对共同财产贡献的大小、以及家庭成员生活的便利的情况下,对共同财产进行的分割并无不妥。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17元,由胡**、胡*承担3108.5元,王*、王**承担310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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