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张**与被执行人**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5月5日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按协议已履行第一期给付义务,且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津民二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