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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诉被告隆回恒德**限公司、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隆*恒德**限公司、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隆*一初字第1719-2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隆*恒德**限公司在中国工**限公司隆*县支行账号为1906020209200039450的账户内存款,冻结金额以60万元为限(2015年10月22日冻结时账户内余额为329.97元),并查封了被告银*购买的位于隆*县桃洪镇张家垅开发区恒丰家园,编号为B3栋4-1501号商品房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168.03m2,合同编号20131850)以及编号为13号的车库一个。因原告申请撤回对编号为13号的车库的保全措施,2016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15)隆*一初字第1719-3号民事裁定,解除对编号为13号的车库的查封。2016年1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恒德**限公司、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隆回恒德**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按月付息,但被告自2015年4月后一直未支付原告利息。被告隆回恒德**限公司系被告银恒开办的独资公司,银恒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5年4月份起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4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份止,延期照计)。

被告辩称

被告隆*恒德亿佳**限公司、银恒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隆*恒德亿佳**限公司系经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银*为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26日,被告银*以被告隆*恒德亿佳**限公司的名义出具借条向原告周**借款,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是实”。被告银*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了隆*恒德亿佳**限公司的印章。借条上没有写明利息,当日,原告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一个月的利息2万元后,通过银行转款至被告银*银行账户98万元。借款后,被告支付了至2015年3月26日止的借款利息。此后被告再未支付利息,也未返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银行转款交易回单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隆回恒德**限公司向原告周**借款的事实成立,虽然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但原告在交付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2万元,因此本案应按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借款本金98万元。原、被告没有在借条中载明利息,但在实际履行借贷合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利息,此属于“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形。结合借条的内容,原、被告履行借贷合同的实际情况,并根据当地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予以支持。被告隆回恒德**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银*作为该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因此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隆回恒德**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借款980000元,并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息随本清;

二、被告银*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0060元,由被告隆回恒德**限公司、银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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