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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朱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黎某某、委托代理人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某某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驾驶一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S209省道由宁乡往横市镇方向行驶,至S209省道26公里400米处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6月12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5)第00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先后在宁**民医院、中南**医院、长**医院等地治疗,共计急诊治疗14天,住院治疗42天,共计医疗费176974.68元。2015年7月21日,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构成十级伤残,估计后段医疗费(包括两处内固定拆除术费)10000元左右,护理期150天。原告受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原告为维护其正当权益,故诉请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9685.78元;2、被告支付原告已先行垫付的司法鉴定费1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与被告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受伤系一辆东风牌型号为140的货车与被告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被告摩托车再与原告发生碰撞所致。原告诉请赔偿的主体应当是造成事故的东风牌型号为140的货车车主或司机,原告损失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另被告在交通事故中亦受害,现被告家庭经济特别困难,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21时许,被告酒后驾驶其所有的一辆两轮摩托车沿S209省道由宁乡往横市镇方向行驶,行至26公里400米处与步行原告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原、被告均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受伤后,先后在宁**民医院、中南**医院、长**医院就诊治疗,先后住院42天,共计产生医疗费176974.68元(宁**民医院医疗费2171.52元、中南**院急诊与门诊医疗费60559元及住院医疗费109858.13元、长**医院医疗费4386.03元)。中南**医院及长**医院医嘱原告出院加强营养。2015年7月21日,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估计后续医疗费(包括两处内固定拆除术费)10000元左右,护理期150天,花费鉴定费1000元。

事故发生后,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针对事故形成原因进行了分析,并对被告朱某某提出的其系一辆东风牌型号为140的货车与被告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被告撞到东风140汽车挡风玻璃上掉下来后不省人事,但从湘龙司鉴中心(2015)痕鉴字第1870号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痕迹检测意见书证实,未检见到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000260)有与其他车辆接触碰撞痕迹。2015年6月12日,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定(2015)第00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因酒后驾车等原因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事发时被告所骑两轮摩托车无牌照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住院期间系子女护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子女均系农业户口。宁乡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部门对原告谢某某在中南**医院及长**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报销共计1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公民信息检索单、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5)第00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民医院急诊病历本与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结算票据、中南**医院急诊病历本与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用清单与医疗费结算票据、长**医院急诊证明及宁乡县城乡居民医保住院补助转账确认支付单、长沙**鉴定所出具的《楚天司鉴(2015)临鉴字第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楚天司鉴(2015)临鉴字第4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原告各项损失如何认定;二、本案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焦**,原告主张医疗费176974.68元及鉴定费1000元因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足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已满65周岁依司法鉴定意见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4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5090元;护理费依司法鉴定意见护理150天参照2014年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为103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起诉的30元/天住院42天予以计算为1260元,被告对该三项费用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后续医疗费10000元依司法鉴定意见,包含拆除内固定术费,系确定发生的费用,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据本案事实酌定2000元;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医疗往来已实际发生予以认定;营养费2000元依医嘱据本案事实酌定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18685.78元。针对原告医疗费用,宁乡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部门已报销的15000元能否在本案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核减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用,是基于个人身份通过社会保障体系享受的社会福利,且参加医疗保险与侵权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适用损益相抵原则,故原告报销的15000元医疗保险费不应在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核减。

关于焦点二,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5)第00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被告对事故负全责,本院予以确认。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如该损失非由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足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作为所驾摩托车所有人,未对其车辆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对该事故中原告所有损失218685.78元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219685.78元及鉴定费1000元共计220685.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18685.78元;

如果被告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8元,减半收取599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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