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何**与被告马**、谢**、邵阳**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马**、谢**、邵阳**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马**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邵阳**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攀峰诉称:2012年10月中旬,被告马**因经营邵阳**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5万元,并出具借据。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马**与被告谢**夫妻关系,两人均为被告邵阳**有限公司的股东,且此借款用于邵阳**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37.5375万元(从2012年10月16日算至2015年12月31日,计38.5个月×65万×1.5%=375375元),顺延照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利息,仅仅是给项目给原告做,不付利息。

被告谢**、邵阳**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马**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共借款65万元,并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何攀峰人民币(大写)陆拾伍万元整¥650000.00,借款用途说明:用于公司周转资金。借款人:马**。”被告马**与被告谢**夫妻关系,两人均为被告邵阳**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本次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邵阳**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马**、谢**身份资料、《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何**与被告马**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已归还何**、何**共计15万元,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归还的15万元系何**的借款,故对被告马**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不支持。但被告马**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偿还借款,被告马**应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时间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

本案借款发生于马**、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谢**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邵阳**有限公司系本案的借款人,原告以“马**、谢**系邵阳**有限公司的股东,且借款用于邵阳**有限公司周转”为由,要求被告邵阳**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借款6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70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14元,由原告何**承担2014元,被告马**、谢**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