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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人民陪审员姚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艾武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系相识多年的朋友,2014年3月23日,被告找到原告声称自己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叁分计算。被告写下借据,未约定还款日期。可从2015年8月23日以后被告就再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万元,利息2万元(按2.5分计算每月利息50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是口头答应偿清,但一直未能兑现。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万元(至2015年12月23日止)及偿清前的全部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拟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2、银行交易清单,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款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尹**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依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3日,被告尹**声称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刘**借款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叁分计算,未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8月23日前的利息被告已经全部付给了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本金及后续利息,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偿还过原告借款本金及后续利息。本案因被告尹**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未能对本案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尹**出具借据向原告刘**借款200000元,自原告提供借款时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后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刘**要求被告尹**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即年利率为36%)。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5分(即年利率30%)计算后续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本院不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尹**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由被告尹**支付原告刘**利息16000元(自2015年8月24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3日止,200000元×24%÷12×4),自2015年12月2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后续利息按年利率24%顺延照计;

上述一、二项确定的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刘淳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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