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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艾武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被告通过朋友介绍于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用于购买药品,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5厘,并写下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可是,从2015年6月27日被告还清当月利息之后,再也未还利息,原告数次向其催收本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7500元(计算至2015年11月27日)共计67500元,以及从2015年11月28日至此笔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账单1份;3、被告与其妻肖怡*的结婚证复印件。2-3号证据拟证明被告通过其妻肖怡*的银行账户给原告偿还利息的事实。4、调查记录1份;5、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4-5号证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5厘计算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通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基本事实:被告因开办“普济堂诊所”,需要钱进药,通过朋友介绍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5厘计算。被告借得原告此笔款项后,按月偿还利息至2015年6月27日,此后,被告既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也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按月利率2分5厘从借款之日偿还利息至2015年6月27日,说明原、被告双方确实口头约定了利息。考虑到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未超过月利率3分,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不再作处理。从2015年6月27日起以后的利息均应按月利率2分计算,计算至2015年11月27日利息为6000元,此后的利息应由被告按此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付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6000元(计算到2015年11月27日),合计6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上述借款本金2015年11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由被告杨**支付给原告杨**;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87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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