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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2016年2月26日两次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谭**、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经黄某某与被害人蒋*某母亲蒋**撮合,认识了蒋*某(精神分裂症患者),并欲与蒋*某成为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5月25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陪同蒋**带着蒋*某到耒阳市大市乡熬山村问诊。当天16时20分许,三人回到蒋**位于耒阳市体育路春天宾馆后栋7楼的家中。回到家后,蒋**去楼下做事,并嘱咐被告人刘某某帮忙照看一下蒋*某。蒋**下楼后,被告人刘某某即将在卧室来回走动的蒋*某抱至床上,掀起蒋*某的裙摆、脱掉其内裤,强行与蒋*某发生性关系。约15分钟后,蒋**返回,开房门时,听见蒋*某在尖叫,遂用钥匙将反锁的卧室门打开。被告人刘某某听见开门声,即急忙停止正进行的性侵行为。蒋**见蒋*某赤裸下身躺在床上向其呼救,被告人刘某某则赤裸下身站在床边。于是,蒋**电话向其亲戚蒋*夫妇求助,并报警。耒阳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被告人刘某某。湘雅**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蒋*某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有部分性防卫能力。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递交了:1、诊断证明书、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勘验过程所拍摄的照片、席子、红色连衣裙、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及勘验时所拍摄的中心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照片、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及出院记录、精神病医院预交款收据;2.证人蒋**、黄某某、蒋*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解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当时只脱了蒋某某的裤子和自己的裤子,还没有与蒋某某发生性关系,对自己的行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谭**、江*云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强行与被害人蒋某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予以否认,在被害人身上未检测到被告人的排泄物,被害人外阴、处女膜无明显裂伤、红肿,指控的罪名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经黄某某与被害人蒋*某母亲蒋**撮合成为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5月25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陪同蒋**带着蒋*某到耒阳市大市乡熬山村治病。当天16时20分许,三人回到蒋**位于耒阳市体育路春天宾馆后栋7楼的家中。蒋**去楼下做事,并嘱咐被告人刘某某帮忙照看一下蒋*某。被告人刘某某想尽早与蒋*某结婚,便想与蒋*某发生性关系,在卧室脱掉蒋*某的裤子和自己的裤子。此时,蒋**返回楼上,听见蒋*某呼救,遂用钥匙开门。被告人刘某某听见开门声,急忙停止其性侵行为,打开房门。蒋**看见蒋*某赤裸下身躺在床上,被告人刘某某连忙向蒋**认错。蒋**当即打电话向其亲戚蒋*夫妇求助,并报警。耒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某某。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书(2015)027号证实,受害人阴道拭子,内裤卫生垫上可疑斑未检出精斑。耒**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2015年5月26日,被害人外阴、处女膜无明显裂伤、红肿。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既遂,仅有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予以否认,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书(2015)027号,耒**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与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辩解未与蒋*某发生了性关系相互认证,本院确认被告人刘某某未与被害人蒋*某发生性关系。湘雅**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蒋*某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有部分性防卫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脱掉蒋某某的裤子和自己的裤子,准备与蒋某某发生性关系。

2、证人蒋*甲证言证实,看见被害人蒋*某被脱去裤子,被害人蒋*某向其求救,被告人刘某某向其认错。

3、证人黄某某、蒋*的证言证实,听见证人蒋*甲说,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害人蒋*某家中强奸被害人。

4、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蒋某某患精神病,有部分性防卫能力。

5、诊断证明书、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勘验过程所拍摄的照片、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照片、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及出院记录、精神病医院预交款收据;现场勘验笔证实,被害人蒋某某患精神病,被告人刘某某预备与患精神病的蒋某某发生性关系的现场。

6、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书(2015)027号证实,受害人阴道拭子,内裤卫生垫上可疑斑未检出精斑。耒**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2015年5月26日,被害人外阴、处女膜无明显裂伤、红肿。

7、被告人刘某某的个人信息证实,案发时,刘某某已年满18周岁系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背妇女的意志,脱去患精神病的蒋某某的裤子,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欲进行强奸时,被害人母亲蒋**及时赶到,被告人刘某某急忙停止了性侵行为,属犯罪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庭审中能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刘某某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刘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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