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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雄逃税案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邵阳市一品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被告人张*雄犯逃税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双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原审单位邵阳市一品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邵阳市一品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诉讼代表人邓可及其辩护人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邵阳市一品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于2008年11月28日成立,被告人张**于2011年10月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因逃避纳税2次被行政处罚。邵阳**稽查局于2014年3月—10月对该公司2009年1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发现该公司2009年1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偷逃增值税4573905.88元,其中2012年6月至8月偷逃增值税137707.56元,邵阳市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11月作出(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邵阳市一品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未将所欠税款4573905.88元缴纳入库。原判采信的证据有张**、刘*红、蒋**等人的证人证言、邵阳市一品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证、电子账册表、任免决定、邵阳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处罚决定书》、湖南省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和被告人张**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单位一品搅拌站为了企业获取非法利益,违反税收法规,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4573905.88元,数额巨大,占同期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且在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被告人张**担任一品搅拌站的法定代理人期间,明知一品搅拌站逃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仍然要求单位财务人员采取设置两套账,隐瞒、少申报销售收入方式逃避缴纳税款,是单位一品搅拌站逃税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逃税罪。张**在被纪检部门调查时,主动交代自己逃税的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三、四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邵阳市一品商品混泥土搅拌站犯逃税罪,判处罚金10426094.12元;代扣逃税款4573905.88元,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张**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邵阳市一品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诉讼代表人邓可上诉及其辩护人肖**辩护提出,认定上诉人构成逃税罪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已经认定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有效,再对上诉人判处10426094.12元罚金错误,违反一事不应二罚原则,且罚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邵阳市一品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简称一品公司)于2008年11月28日成立,随后在邵阳市梅**社区开设1个搅拌站(简称梅**总站),原审被告人张*雄即为公司股东之一。一品公司于2011年分别在洞口县、武冈市及邵阳市双清区开设3个分站(简称洞口分站、武冈分站及合力搅拌站)。2011年10月一品公司的法人代表变更为张*雄,由张*雄对下属4个搅拌站进行管理。

一品公司成立后,为使单位收益最大化,经公司股东商量决定采取设置2套账、隐藏销售收入的方式逃税,即分列公司账户及私人账户,将需要开具税务发票的收入存入公司账户并正常纳税,将不开具税务发票的收入存入私人账户并单列账簿以逃避纳税。2011年,邵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在日常税务稽查中发现一品公司有逃税行为,对该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邵*一稽税罚(2011)第7号),一品公司据此缴纳行政罚款16565.66元人民币。2012年,邵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在日常税务稽查中发现一品公司有逃税行为,对该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邵*一稽税罚(2012)第19号),一品公司据此缴纳行政罚款165730.59元人民币。在一品公司接受这2次行政处罚后,张**仍要求公司财务人员依照上述方式继续逃税。

邵阳**局稽查局于2014年3月—10月对一品公司纳税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发现该公司在接受2次行政处罚后仍继续逃税,即2012年6月至8月仍偷逃增值税137707.56元人民币。在剔除《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邵*一稽税罚(2011)第7号)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邵*一稽税罚(2012)第19号)认定的逃税事实后,该公司在2009年1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共计偷逃增值税4573905.88元人民币。该局遂于2014年11月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邵*税稽罚(2014)第1号),对一品公司处以罚款4573905.88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一品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并申请行政复议,湖南**务局于2015年2月28日经复议后予以维持。一品公司至今未将所欠税款4573905.88元缴纳入库。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邵阳市一品商品混泥土搅拌站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证、任免决定证明,一品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28日,于2011年进行纳税登记,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10月31日变更为张**。

2、邵阳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邵*一稽税罚(2011)第7号)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邵*一稽税罚(2012)第19号)证明,一品公司因逃税曾于2011年3月29日、2012年6月20日被税务机关予以二次行政处罚。

3、邵阳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邵**稽罚(2014)第1号)证明,2014年3月—10月,税务机关对一品公司自2009年11月1日—2012年8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该搅拌站偷逃增值税数额巨大,在剔除2011年及2012年已被二次行政处罚事实外,仍偷逃增值税共计人民币4573905.88元。

4、湖南省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湘国税复决字(2015)第1号)证明,该局维持邵阳市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邵*稽查罚(2014)1号)。

5、邵阳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电子账册》证明,2009年1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剔除一品公司2011年及2012年已被二次行政处罚事实外,共偷逃增值税共计人民币4573905.88元。

6、邵阳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及《邵阳市一品商品混泥土搅拌站增值税税款计算表》证明,在2012年6月20日第二次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正式下达后,一品公司仍偷逃增值税共计人民币137707.56元。

7、账户名为蒋**、陈**、张**等人的银行资金流水证明,一品公司的经营收入不入公司账户,而是存入私人账户以逃避纳税。

8、证人刘*红的证言证明,他于2009年3月左右任邵阳市一品商品混泥土搅拌站法人代表兼经理,2011年公司法人代表更改为张**后,他负责生产管理工作。为了偷税、漏税,公司财务人员将出售混泥土的部分货款存入蒋**等人的私人帐户、不存入公司帐户,只有财务人员清楚有多少业务量和货款。

9、证人张**的证言证明,一品公司下设4个分站,分别是梅**总站、洞口分站、武冈分站和合力搅拌站。于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任一品公司的会计,公司没有总账,她负责4个分站的账务工作。公司要求该站各分站的会计人员将每月的出货单做成2套帐,一套为公开账簿,记买家需要开发票的账,需要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另一套为不公开账簿,记买家不需要开发票的帐,不需要缴纳税款。公司规定,不要开发票的混凝土每方售价要便宜10—20元,该站利用不开票的这部分买卖逃税。她是按照张**要求方式记账逃税。

10、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她于2011年6月通过招聘到一品公司梅**总站担任会计工作,平时负责记公司收支账目。公司大部分账目都没有正规发票,只有领条,上面只要有张**的签字即可。为了逃避税务机关的监督少交税,公司要求做两套账目,一套是有正规发票的,一套就是一些收款、付款凭证。

11、证人刘某丽的证言证明,她于2009年5月被聘为一品公司梅**总站会计,2010年改任出纳。公司经营过程中需要交增值税,为销售总额的6%;还要交所得税,为公司每个月的销售额减去成本之后的25%,因此未开发票的货款能逃税。她刚进公司上班时,公司领导张**要求她做2套账,即客户要求开发票的货款存入公司的银行账户,由会计做1套账;对于客户没要求开发票的货款存入私人银行账户,另外做1套账,这些未开发票的货款就不用纳税。他们分开做这2套账之外,还按照真实销售做电脑账和清理凭证,税务部门对电脑账目进行的汇总是真实的数据。梅**总站未开发票的销售货款,在她担任会计的时候是汇入蒋某焱的银行帐户,她担出纳的时候主要汇入石某能、张**及她的银行帐户。一品公司在2011年和2012年被税务机关处罚之后,张**并未要她停止使用私人帐户收货款进行逃税。

12、证人王**的证言证明,他于2011年7月通过招聘进入一品公司合力搅拌站担任会计,至2012年3月离开公司。他上班时,石*能是总经理。公司记账分2种,一种是公司正常经营开具发票的账目,是做给税务部门看的,包括公司内正常开支及客户购买产品后有发票的账目;另一种是不开具税务发票的账目与有发票的账目在一起的总账,这本帐只有公司内部人员知道。公司的大部分交易都未开具发票,他开收据给对方后,将货款直接打入石*能、刘**、张**等人的个人账户里。刘**是一品公司的会计,张**是一品公司的法人代表。

13、证人袁**的证言证明,他在一品公司梅**总站负责出纳,包括收货款等工作,公司的行政、财务章及资金都是由张**控制。公司通过交易不开发票、交易货款不入公司帐户的方式进行逃税。当客户到公司购买混泥土时,他们按照张**、张**等股东商量好的收款方式,会问是否需要开具发票。如果客户拿发票抵税,就由会计开具发票并将货款计入公司财务账;如果客户提出不开具发票,就由他开具收据给对方,再根据收据的存根联在公司的财务账之外另外记笔流水账,即该货款就不入公司的财务账。他将不入公司帐户货款随机打入张**给他的2个农村信用社帐户,账户名分别为张**及蒋**。

14、证人李*中的证言证明,他于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在一品公司工作,先在洞口分站,后调配到公司总部上班,管理梅**总站、合力搅拌站及武冈分站的出纳工作。该公司于2009年建立投产,最初在邵阳市梅**社区开设1个搅拌站。2011年4月左右分别在邵阳市、洞口县、武冈市开设了搅拌站,即合力搅拌站、洞口分站及武冈分站。这4个搅拌站都是张**在实际管理。在张**的安排下,他除了管理公司账户外,还持有本人及蒋**名义开设的2个银行私人账户,平时业务员拉回来的货款不要开税务发票的钱就打入这2个帐户。

15、证人蒋**的证言证明,她于2009年4月被安排到一品公司上班,开始负责统计工作,随后接手张**的出纳工作,即收款及付原材料款。公司为方便逃避缴纳税款,分别在各个银行共计开设了10余个私人账户,将购货后不需要开票客户的货款分别打入10余个私人帐户,不记入公司的账上,达到了逃税目的。

16、证人姚某国、李*、朱**、唐**、王*的证言均证明,他们分别是公园1号、瑞阳国际、诚信家园、和顺华府、青龙王府等项目的建筑单位,从一品公司购买混凝土后均未开具税务发票,全部货款均按要求打入该公司提供的蒋**等私人帐户内。

17、中共邵**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张**在纪委调查阶段交代问题的情况说明》证明,张**在纪委调查期间交待了其与蒋**合伙开办混泥土搅拌站及混泥土搅拌站偷税的相关情况。

18、户籍资料证明,张**已满18周岁、不满75周岁。

19、原审被告人张**的供述,一品公司于2008年下半年成立,蒋**以其岳母陈**名义入股,为公司最大股东。他起初在公司负责采购,2011年10月开始担任法人代表,蒋**之妻张**一直主管财务。设置2套账、隐藏销售收入的逃税方式是一品公司的股东商量决定的,即分列公司账户及私人账户,将需要开具税务发票的收入存入公司账户并正常纳税,将不开具税务发票的收入存入私人账户并单列账簿以逃避纳税。公司于2011年4月及2012年6月均因偷税被行政处罚。2012年被第二次行政处罚后,他仍交代公司的财务人员继续按照以前的偷税方式偷逃税款。

20、上诉人邵阳市一品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诉讼代表人邓可对该公司的上述偷税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品公司为了企业获取非法利益,违反税收法规,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4573905.88元,数额巨大,占同期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且在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担任一品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期间,明知一品公司逃税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行政处罚后,仍然要求单位财务人员采取设置2套账,隐瞒、少申报销售收入方式逃避缴纳税款,是一品公司逃税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逃税罪。上诉人一品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邓可上诉及其辩护人肖**辩护提出“认定其构成逃税罪证据不足”,经查,一审法院认定一品公司在剔除2011年及2012年已被行政处罚事实外,共偷逃增值税4573905.88元人民币的事实,有邵阳**务局作出的3份《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湖南**务局作出的1份《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邵阳**务局出具的《电子账册》、《证明》、《邵阳市一品商品混泥土搅拌站增值税税款计算表》予以证明,且与证人张**、蒋**、刘**、袁**等人的证言及原审被告人张**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一品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邓可上诉及其辩护人肖**辩护提出“原审法院已经认定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有效,再对上诉人判处10426094.12元罚金错误,违反一事不应二罚原则,且罚金过重”,经查,税务机关对一品公司作出的行政罚款决定,属于行政处罚范畴,且税务机关在认定一品公司2009年1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偷逃税款4573905.88元人民币的行政违法事实时,已经剔除前2次偷逃税款的行政违法事实。一审法院对一品公司以逃税罪判决处以罚金,属于刑法处罚范畴,依照刑法对单位犯逃税罪的规定,应当判处罚金。综上所述,对一品公司作出的刑事处罚并未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且一审判决对一品公司判处罚金的数额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一品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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