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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25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7月14日共同生育一子,2013年11月1日共同生育一女。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一般,后在原告头胎怀孕期间,原告与被告母亲产生矛盾并日益尖锐,原告父母与被告父母关系也日渐恶化,进而导致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也出现问题。2014年3月及2015年4月,原告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无任何改善。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遂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向对方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母亲之间是有矛盾,但矛盾并不大,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与被告姚*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5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7月14日共同生育儿子,2013年11月1日共同生育女儿。婚后前期原、被告感情尚可。从2013年6月起,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逐渐失和。2014年1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自此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3月及2015年4月,原告曾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原、被告婚后的共同债务有:欠被告父亲姚**31560元。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有部分嫁妆留存在被告处,但该部分嫁妆原告自愿留归被告姚*所有。另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表示其自愿偿还欠被告父亲姚**31560元共同债务中的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姚**和姚**的公民信息检索单、宁乡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2份、(2014)宁*初字第01041号民事判决书和送达回证、(2015)宁**初字第00251号民事判决书和送达回证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自2014年1月开始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分居生活已满2年。2014年3月及2015年4月,原告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未获准许后,夫妻关系亦未得到任何改善。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二、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有两个小孩,原、被告对其共同生育的子女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综合考虑原、被告的抚养条件、小孩的生活习惯,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女儿姚**由原告抚养,儿子姚**由被告抚养为宜。小孩姚**及姚**年龄相差不大,原、被告可互不向对方支付小孩抚养费;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偿还原、被告共同债务31560元中的20000元并愿将现存于被告家的嫁妆留归被告姚*所有,此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其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姜*与被告姚*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由原告姜*抚养,儿子由被告姚*抚养,原、被告双方互不向对方支付小孩抚养费;

三、原告姜*自愿将其留存在被告姚**的嫁妆留归被告姚*所有,本院予以准许,;

四、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欠被告父亲姚**31560元,由原告姜*负责偿还20000元,此款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交付给被告姚*以偿还姚**的债务。另11560元债务由被告姚*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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