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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宁乡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蔡**不服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初字第02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宁陵,被上诉人宁乡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蔡**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宁乡县**有限公司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被告)负责所有设备必须正常运转;第六条第2项约定,乙方(原告)负责所有员工的人身安全,万一造成人员伤亡,甲方只负责抢救,但不负任何经济责任。2014年1月2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2014年度所有产品生产股东蔡**承包,其中包括工资、电费、煤炭及所有配件和工人人身安全。上述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等规定,故该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安全事故责任的免责条款属无效条款。

2014年12月23日,被告的职工周**在上晚班时发生事故后死亡。2014年12月25日,经宁乡县**解委员会调解处理,由被告对周**因工死亡事故一次性处理各项赔偿金54.8万元。因被告无资金支付,由原告蔡**先行垫付,原告仅筹集14.8万,另向陈**、陈**、陈**三人借款40万元,一次性支付了死亡赔偿金54.8万元。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七条规定,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实现安全生产,由此可见,死者周**工亡赔偿金54.8万元应依法由被告支付。发生死亡事故后,宁**监局、菁华铺乡政府负责人员查勘现场后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交代要求停产进行全面整顿。原告因此无法继续进行生产,产生的停产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不能依据《承包合同书》第四条第5、6项承担损失责任。综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关于免除被告安全责任的免责条款系无效条款,被告应承担支付职工周**的死亡赔偿款的责任,由于被告对其提供的设备设施未尽安全防护义务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承包合同终止的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承包合同书》第六条第2项无效;2、解除《承包合同书》;3、被告支付工亡赔偿款54.8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宁乡县**有限公司辩称:一、《承包合同书》第六条第2项真实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及劳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所涉及的承包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针对的对象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但《承包合同书》第六条第2项规定的是对第三人及公司职工伤亡赔偿责任的损失由谁承担,这属于承包合同风险责任承担问题,不属于这一条款调整。被告没有给原告的财产造成毁损和灭失,在承包期间被告也不存在任何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告在承包期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造成了赔偿责任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比如: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购买相关保险、聘请残疾人从事不适合的工作等等。宁乡县司法局菁华铺司法所所长和菁华铺**委员会主任证明,上述《承包合同书》和《补充协议》均系全体股东真实意思,不违反相关法律,对全体股东均具有同等约束力,故该《承包合同书》和补充协议的所有条款均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经依据承包合同从公司领取了数百万承包款,享受了承包合同的权利,应按照承包合同全面履行义务。二、《承包合同书》于2015年2月15日已经到期自动终止,不存在解除问题。三、周**死亡赔偿款54.8万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周**的亲属,依据《承包合同书》的规定,被告有权向原告追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乡县**有限公司提起反诉称:2013年11月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宁乡县**有限公司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书》),2014年1月27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依据《承包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乙方负责所有员工的人身安全。其中,按照国家规定,买每个员工的人身意外保险。万一造成人员伤亡,甲方只负责抢救,但不负任何经济责任。《补充协议》第一条规定,2014年所有产品生产由蔡**承包,其中包括工资、电费、煤炭及所有配件和工人人身安全。由此说明蔡**与公司的关系是承包关系,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购买人身意外保险、失业保险、人身损害赔偿等均应由蔡**负责,周**于2014年12月23日死亡后,反诉原告已经全额支付了周**的死亡赔偿款,因周**死亡时间是在蔡**承包期内,故蔡**应承担周**的死亡赔偿责任,反诉原告有权向蔡**追偿。反诉原告依据仲裁裁决书支付给谭**和谭*的相关费用有权向蔡**追偿。依据《承包合同书》第三条规定,承包人每月上交成品砖300万块,未完成部分按每万块砖200元罚款。蔡**承包一年,共计应交成品砖3300万块,而蔡**实际只交成品砖2624.3267万块,少交6756733块砖,故应罚款13.5万元;因每块砖的利润至少为0.05元,故蔡**少交的砖给甲方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为33.78万元利润损失。因蔡**在承包期内未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做好安全生产,同时存在重大过错,被宁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罚款20万元,反诉原告有权向蔡**追偿。故反诉原告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原告蔡**承担如下费用:1、承担周**死亡赔偿费用54.8万元;2、承担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445元;3、承担谭*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990元;4、赔偿公司经济损失47.28万元;5、一切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6、承担宁乡县安监局罚款2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答辩如下:一、对周**的死亡赔偿款,已经由赔偿协议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赔偿主体,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依据;二、对谭**及谭*的补偿费用已由劳动仲裁机构作出了裁定,支付主体是由反诉原告支付;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7.6万元无事实依据。一是承包合同无效,反诉原告不具备发包的生产条件,反诉被告未完成生产任务的责任在于反诉原告;二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反诉原告违约导致反诉被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造成反诉被告巨大经济损失;三是造成不能安全生产任务的原因是死亡事故的发生,死亡事故发生的责任在于反诉原告;罚款20万元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对象是反诉原告,而不是反诉被告蔡**,处罚的原因是反诉原告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的规定,没有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法所规定的确保工厂以及职工人身安全的条件进行生产而造成死亡事故,其责任由反诉原告承担。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依法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原告蔡**与陈**、陈**、童*作为股份合股人,签订了《联泰页岩空心砖厂股份合同》,约定经营项目和范围为生产建筑用标砖、空心砖。2012年12月14日,宁乡县**有限公司作为工商部门预核准名称在宁乡县发展和改革局登记备案。2013年11月1日,联泰**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反诉被告)蔡**(乙方)签订了《宁乡县**有限公司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如下:“一、承包方式:甲方将砖厂的生产承包给乙方,产品以每块标准0.22元计算,其他砖如90砖按标砖的1.6倍计算,190按标砖的2.6倍计算;二、承包时间从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止;三、承包方承包合同签字后,每月上交成品砖300万,未完成部分按每万块砖200元的罚款,超过部分按每万块砖200元的奖励。……四、双方共同约定……5、乙方在承包期内不能正常生产合同的有关规定,不履行合同义务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给甲方造成的直接或间接的各项损失,乙方按实负责赔偿给甲方,赔偿金从股金中扣除,直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6、甲乙双方及股东人员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50万元的经济损失,损失大于50万元,按实赔偿(款从股金中扣除)……五、甲方责任1、甲方积极组织人员办好砖厂相关的各种证件和相关手续;2、甲方和乙方搞好承包人的移交结算工作;3、甲方对乙方承包工作落实、履约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六、乙方责任1、按时正常生产确保每月完成300万标准的任务,否则造成对砖厂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2、乙方负责所有员工的人身安全,其中,按国家规定,买每个员工的人身意外保险。万一造成人员伤亡,甲方只负责抢救,但不负任何经济责任。3、乙方必须合同期满,本着来修去丢的原则,所有设备和设施都应运转正常和生产(10天内),损坏必须修复,同时对所有财产设施设备进行保管,遗失按原价赔偿,与日俱增,不能任意处理各项报废资产。”甲方股东蔡**、陈**、童*、郭**(系陈**配偶)与乙方蔡**均在该合同书上签字。2014年1月27日,蔡**、陈**、郭**、童*共同签署了《联泰砖厂生产承包协议的补充协议》,各方约定:“一、2014年度所有产品生产股东蔡**承包,其中包括工资、电费、煤炭及所有配件和工人人身安全。……五、本补充协议一式五份,各执一份,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宁乡县司法局菁华铺司法所作为见证单位,出具《见证书》一份,内容为:“宁乡县**有限公司承包合同书于2013年11月1日由全体股东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所签订,又于2014年元月27日在全体股东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对应原合同签订了其补充协议条款,以上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全体股东忠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全体股东均具有同等约束力。特此见证。在场人宁乡县**民委员会罗**经办人马**”。签订协议后,原告(反诉被告)蔡**开始进厂进行生产,因砖厂还有剩余的原材料,原告(反诉被告)蔡**使用砖厂原有的原材料生产到2014年3月20日,此后,原告(反诉被告)蔡**开始使用自己的原材料进行生产。2014年7月15日,经工商注册登记后,宁乡县**有限公司更名为宁乡县**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3日,周**在砖厂工作时不慎摔倒,倒入正在运转的滚动筛内,由此导致其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014年12月25日,宁乡县**有限公司与周**亲属代表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由宁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周**安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抚恤金、交通费、食宿费等伍拾肆万捌仟元整(548000.00)”。协议签订后,宁乡县**有限公司支付了548000元给周**亲属代表。该赔偿款由原告(反诉被告)蔡**支付了148000元,剩余400000元系由其他三个股东借款给原告(反诉被告)蔡**后支付。2015年3月17日,宁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了宁安监罚字(2015)第23号及宁安监罚字(2015)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宁乡县**有限公司处人民币贰拾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及给予蔡**处人民币贰仟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宁乡县**有限公司已缴纳罚款50000元,蔡**已缴纳罚款2000元。2015年3月30日,因谭**于2014年3月8日进入宁乡县**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宁乡县**有限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停产而解散员工,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宁劳人仲案字(2015)65号裁决书,裁决宁乡县**有限公司支付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共计35445元;因2014年12月30日宁乡县**有限公司停产解散员工,且没有给员工谭*参加失业保险,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宁劳人仲案字(2015)66号裁决书,裁决宁乡县**有限公司支付谭*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共计15990元。被告(反诉原告)宁乡县**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7月10日向宁乡县人民法院缴纳谭*执行案款16130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23日发生安全事故后,砖厂停止了生产。2015年1月,被告(反诉原告)股东童*组织工人对砖厂进行维修,并将原告(反诉被告)蔡**承包期间剩余的原材料生产完毕,生产后的成品砖有1685750块,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还有400000块砖没有卖出去。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原告(反诉被告)蔡**以每块砖0.22元的价格上交成品砖24557517块,应领取相应的承包款为5427469元,原告(反诉被告)从被告(反诉原告)宁乡县**有限公司领取了相应的承包砖款。在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认可被告(反诉原告)销售每块砖的利润最少为0.05元。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承包合同书》第六条第2款是否有效;二、《承包合同书》何时解除;三、周**死亡赔偿款548000元应由谁承担;四、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35445元应由谁承担;谭*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990元应由谁承担;五、宁乡县安监局罚款200000元应由谁承担;六、反诉被告蔡**是否应赔偿反诉原告宁乡县**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72800元。针对以上争议焦点,该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同法调整的合同法律关系的范围,该合同有被告(反诉原告)各股东的签名,且经过了相关单位的见证,其签订过程亦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其合同的效力应是及于合同签订双方的。该《承包合同书》第六条第2项的规定涉及的是签订合同的双方对第三人的伤亡赔偿责任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劳动法律关系的范围,该条款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承包合同书》第六条第2项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

关于争议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承包期限为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但从本案的事实来看,2014年12月23日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原告(反诉被告)再未继续进行生产,被告(反诉原告)亦于2015年1月开始组织股东童宇进厂维修。由此可推出,原告(反诉被告)自2014年12月23日以后未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且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第(二)项规定的法定解除的条件,故该《承包合同书》应于2014年12月24日解除;

关于争议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双方《承包合同书》第六条第2款已约定乙方即原告(反诉被告)负责所有员工的人身安全,甲方即被告(反诉原告)只负责抢救,但不负任何经济责任。同时双方的补充协议约定:“2014年度所有产品生产股东蔡**承包,其中包括工资、电费、煤炭及所有配件和工人人身安全”。周**系原告(反诉被告)承包砖厂期间雇请的员工,原告(反诉被告)未按承包合同的约定给其购买人身意外保险,原告(反诉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对其死亡承担经济责任。虽然周**的死亡赔偿款是以被告(反诉原告)的名义对其亲属进行的支付,但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该赔偿款后有权依据《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向原告(反诉被告)进行追偿,故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其死亡赔偿款应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案中,依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第六条第2款及《补充协议》第一条的规定,可以说明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系内部承包关系,原告(反诉被告)对雇请的员工有管理、监督的权利,也有支付工资、购买保险等相关义务。谭**与谭*在原告(反诉被告)承包经营砖厂期间在砖厂工作,是直接接受原告(反诉被告)的管理与监督,原告(反诉被告)未与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谭**与谭*购买相关保险,且砖厂解散是原告(反诉被告)的自身原因导致,故对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35445元和谭*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5990元应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被告(反诉原告)已经支付的相关案款有权向原告(反诉被告)追偿。

关于争议焦点五,该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是承包关系,宁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组织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相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为由对被告(反诉原告)进行处罚,虽然处罚的对象是被告(反诉原告),但该处罚的原因系原告(反诉被告)在承包砖厂期间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的义务导致即属于原告(反诉被告)的过错行为而产生的损失,原告(反诉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的生产设施设备不符合要求,故被告(反诉原告)缴纳罚款后有权基于双方的承包关系向原告(反诉被告)追偿。

关于争议焦点六,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于2014年12月24日已经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实际开始进行生产的时间是2014年3月20日,故原告(反诉被告)实际履行合同的承包期间为9个月。在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被告蔡**)总共上交了成品砖26643267块,按《承包合同书》第三条的约定,原告每月上交成品砖300万块,故原告(反诉被告)在9个月的承包期限内少交成品砖的数量为356733块,按未完成部分每万块砖200元罚款计算,原告(反诉被告)应交罚款7134.6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称其因少交砖块造成了相应的利润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反诉原告)每块砖可产生的利润最少为0.05元,该利润损失是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故对原告(反诉被告)少交的356733块砖产生的利润损失应为17836.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的《承包合同书》对罚款的约定实际上属于对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有权选择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或者因违约产生的损失。因原告(反诉被告)少交的356733块砖产生的罚款数额为7134.66元,低于被告(反诉原告)的利润损失17836.65元,故原告(反诉被告)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以利润损失17836.65元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之、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蔡**与被告(反诉原告)宁乡县**有限公司签订的《宁乡县**有限公司承包合同书》第六条第2款的约定合法有效;二、原告(反诉被告)蔡**与被告(反诉原告)宁乡县**有限公司签订的《宁乡县**有限公司承包合同书》于2014年12月24日解除;三、原告(反诉被告)蔡**承担周**死亡赔偿款548000元;四、原告(反诉被告)蔡**承担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35445元及谭*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990元;五、原告(反诉被告)蔡**承担宁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宁安监罚字(2015)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罚款200000元;六、原告(反诉被告)蔡**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宁乡县**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7836.65元;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宁乡县**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由原告(反诉被告)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宁乡县**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班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0元,反诉费9390元,共计186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蔡**负担13000元,被告宁乡县**有限公司负担5670元。

上诉人蔡**上诉称,联泰新型**公司与蔡**签订《宁乡县联泰新型**公司承包合同书》时,宁乡县联泰新型**公司没有依法成立,该合同不能作为以后成立的宁乡县联振新型**公司的内部承包依据;周**死亡事故、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谭*解除劳动关系、宁乡县安**宁安监罚字(2015)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均发生在宁乡县联振新型**公司成立以后,应由宁乡县联振新型**公司承担。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与联泰**限公司签订《宁乡县联泰**限公司承包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联泰**限公司经登记注册后变更为被上诉人联振新型**公司,在蔡**承包期间,蔡**及发包方各股东均未提出异议,蔡**并按承包合同约定向联振新型**公司履行义务,故应认定该承包合同的效力已延续至合同约定的2015年2月15日。在此期间,蔡**作为联振新型**公司的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管理公司,组织安全生产,并向发包方上缴所生产的成品砖。1、蔡**在承包期间,发生安全事故,导致周**死亡,并被宁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处罚,应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2、蔡**在承包期间雇佣谭**、谭*生产,但没有与其签订劳务合同,之后又因公司停产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导致被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付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35445元及谭*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990元,应由蔡**自行承担。3、蔡**在承包期间,没有按合同约定足额上缴成品砖,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12月23日蔡**承包的联振新型**公司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蔡**再未继续进行生产,履行合同约定,联振新型**公司亦于2015年1月开始组织股东童宇进厂维修,双方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故该《承包合同书》应于2014年12月24日解除。

针对上诉人蔡**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对于联泰新型**公司与蔡**签订《宁乡县联泰新型**公司承包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的效力及双方的责任问题,本院在前述中已作详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670元,由上诉人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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