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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华诉被告隆回县九**有限责任公司、刘**、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华诉被告隆回县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刘**、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华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九龙**公司、刘**、陈**的委托代理人胡富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华诉称:2013年6月16日被告九龙**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同年9月20日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此款由被告刘**、陈**负责担保,约定按月还息,到期只要还本,以九龙**公司作抵押。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至2015年1月后停止付息。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资料、企业信息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九龙**公司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按月还息,到期只要还本,被告刘**、陈**签字担保;

3、银行业务凭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出借资金的来源,其中2013年6月16日通过原告母亲龙**银行账户向陈**账户转款45.5万元,2013年8月21日通过原告妻子周**银行账户向九龙**公司转款20万元;

4、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与龙玉姣系母子关系,与周小艳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发公司、刘**、陈**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发公司借款80万元,被告刘**、陈**签字担保的事实属实。其中2013年6月16日所借款60万元,已按月息4.5%支付至2015年1月16日的利息,2013年9月20日所借款20万元,已按月息4.5%支付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虽然借条约定以九龙**公司做抵押,但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被告**发公司、刘**、陈**没有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4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6月16日被告九龙**公司向原告黄**借款60万元,同年9月20日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3年9月20日被告九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人民币捌拾万元整是实,按月付息,到期只要还本,如未还本以隆回县九**有限责任公司作抵押。借款人陈**,2013年9月20号写”。借条上借款人处加盖了被告九龙**公司的印章,同时被告刘**、陈**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没有返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8月31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九龙旅游开发公司系经隆回**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被告刘**、陈**与陈**分别系夫妻关系和父女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发公司向原告黄**借款80万元的事实成立,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没有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借条)中只约定了“按月付息”,没有约定利息支付标准,属于对“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形。原、被告对于被告已支付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没有异议,双方只是对是按何种利率标准支付的利息存在争议。被告提出是按月利率4.5%支付的利息,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结合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根据当地民间借贷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对于原告主张的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陈**在借条上签字为以上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其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隆回县九**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借款80万元,并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借款利息,息随本清;

二、被告刘**、陈**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隆回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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