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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与罗**、雷奎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瞿*清诉被告罗**、雷*香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易新能、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邹**,被告罗**、雷*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瞿*清诉称,原告的丈夫贾**、被告罗**及罗新国、李*四人于2009年12月共同出资在株洲**一楼合伙经营含羞鸟鞋类批发,于2014年1月9日协议终止合伙关系并同日签订合伙终止清算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罗**退还贾**出资款共计163万元,此款全部转为借款,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算利息。借期一年,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被告罗**出具了借条。到目前为止尚未还清。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雷**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32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至本金偿还之日止。在开庭时,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1177414元。

原告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两被告身份信息资料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3.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4.合伙终止清算协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罗**答辩称,这个欠款是因为当时与原告合伙经营的,拆伙以后是由我继续经营,所以清算款是算的借款,里面包含了外面的应收账款,原告没有支付任何现金给我,但是开庭之前双方进行了核对,原告变更后的数额是对的,我现在没这个偿还能力,我接手的应收账款人都找不到了。

被告雷*香未提出其他答辩理由。

被告罗**、雷奎香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被告罗**、雷奎香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贾**、罗**、罗**、李*作为协议人达成了一份《合伙终止清算协议》,对四人合伙经营的含羞鸟鞋业批发合伙终止清算事宜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确认至2014年1月1日是合伙组织净资产作价为200万人民币,由罗**一人承受;罗**退还贾**入伙资金87万元,罗**入伙资金47万元(其中罗**自有资金7万元,向贾**借款40万元),李*入伙资金10万元;罗**于2014年1月1日退还上述资金,因无现金支付,应退还的入伙资金转为借款;罗**退还贾**入伙资金87万元,退还罗**入伙资金40万元直接支付给贾**,偿还因本合伙向贾**的借款36万元,全部转为借款,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月利率标准为15‰,借款期限一年,还款日期2014年12月31日,罗**给贾**之妻出具借条。罗**、李*、原告瞿**、被告罗**在该协议上签名。当天,罗**向瞿**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瞿**人民币壹佰贰拾柒万元整(¥1270000)属实!借款人:罗**.2014.元月9号。”本案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认可尚欠原告本金117741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本金及利息,本案责任如何承担。

从《合伙终止清算协议》、被告罗**出具的借条分析,本案原合伙组织拆伙后,被告罗**应当向原告瞿**支付合伙款1270000元。经原、被告当庭确认,被告罗**尚欠原告瞿**本金人民币1177414元。又因双方协商合伙款于2014年1月1日转为借款,借期一年,并约定月利率为15‰,未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请求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该标准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合伙款转为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雷**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罗**、雷*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瞿**借款人民币117741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68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3768元,由原告瞿**承担人民币768元,由被告罗**、雷**承担人民币2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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