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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肖**、杨*、胡**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2014年2月18日,原告李**诉被告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肖**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杨*、胡**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安*初字第186-201号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杨*、胡**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5月10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肖**委托代理人肖**、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0年原告卖给被告棉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7000元的欠款据,已支付1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余款,被告未付款。现要求被告付清所欠棉花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李**及被告肖**的身份资料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李**及被告肖**的诉讼主体资格;

2、欠款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三被告欠原告棉花款27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肖*文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三被告是合伙关系,合伙期间对外所欠债务应共同负责偿还。被告肖*文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合伙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肖**与杨*签订的合伙协议,杨*提供固定设备,并约定若合伙亏损后各合伙人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事实,并且与胡**也是合伙关系;

2、被告肖**的陈述,拟证明合伙人分工情况;

3、厂房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租厂房的情况;

4、结账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0年三被告共同亏损86万元,胡**参与结账的事实;

5、被告肖**还账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已经偿还部分农户债务的情况;

6、证人周**、张**、叶**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肖**、杨*、胡**是合伙关系。

被告杨*、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诉讼期间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视为放弃陈述、辩论和质证的权利。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及被告肖**对对方提交的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经过审核后,认为原告及被告肖**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李**、被告肖**对本案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11月,原告卖给被告棉花,被告肖**经手于2011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37000元的欠款据,欠款据上盖有“博兴轧花厂专用章”字样的印章。被告已支付10000元,尚欠原告27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诸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2010年3月6日,被告肖**与被告杨*签订一份《合伙协议书》,出资20万兴办博兴轧花厂,被告肖**以现金10万出资,被告杨*以价值10万的轧花设备出资。后被告胡**入伙,三人分工情况是被告杨*主管业务,被告胡**主管现金及账目,被告肖**主管全面。2011年9月26日,被告胡**、肖**在结账单上签字,认可2010年度合伙经营轧花厂收支情况及合伙亏损861767元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棉花出卖给三被告后,被告肖**经手向原告出具欠款条,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三被告理应依欠款条上的款额支付所欠原告棉花款,拒不支付,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棉花款2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与被告杨*签有合伙协议,被告胡**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被告胡**与被告肖**、杨*合伙经营,且被告胡**在结账单上认可2010年度合伙经营轧花厂收支和亏损情况,应当认定为被告胡**与被告肖**、杨*三人的个人合伙关系成立。三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肖**、杨*、胡**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李**棉花款2700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肖**、杨*、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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