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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与被告欧*显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与被告欧*显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及其委托代理人欧**、王**,被告欧*显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欧*任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安诉称:2015年4月29日4时50分许,被告欧*显青驾驶的湘L77S93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过程中,因未确保安全,违反规定载人致使摩托车自翻,造成摩托车乘客原告欧*安、第三人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宜公交认字(2015)第F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郴州市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四级伤残。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共计278406.0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9042元,原告实际损失219364.05元。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欧*显青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等共计219364.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欧*显青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为427374.05元。

原告欧**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欧**的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欧*显青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3、诊断书、病案资料、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入院及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欧**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在宜章县中医院治疗的情况;

4、诊断书、病案资料、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康复评定第列表、入院及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欧**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在郴州**民医院的治疗的情况;

5、医疗费发票等票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欧**因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宜章县中医院、郴州**民医院花费医疗费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情况;

6、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宜交认字(2015)第F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显青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

7、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贰份、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经郴州市忻宜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四级伤残及鉴定费用情况、护理程度为大部分依赖护理依赖等事实;

8、交通费用票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受伤花费交通费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欧*显青辩称:1、宜公交认字(2015)第F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显青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不合法理,原告强行乘车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2、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需要承担部分责任,责任的大小要根据法律规定划分,剩余的责任才由被告承担。3、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尽到了抢救治疗义务,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4、被告已经赔偿原告60000元应当从被告需要承担的责任中扣除。5、部分医疗费与原告的受伤部分无关、原告每月有领取社会保险,故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应按5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只能算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只能算2000元,残疾补偿金只能计算9年。

被告欧*显青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欧*显青对原告欧**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病历材料等是真实的,但是里面的有些治疗项目与费用与本案原告欧**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无关,具体哪些项目与本案无关的被告会在庭审后提出书面意见;对证据6,被告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准确,原告欧**也应承担责任,因为欧*显青的车并非营运车辆因此不能载人,原告欧**仍然乘坐,因此原告欧**也应承担责任;对证据7,原告确实是去做了鉴定也发生了鉴定费用,对鉴定原告欧**所受伤构成四级伤残被告认为不真实,原告欧**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为头部受伤,应该不会导致四级伤残以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证据8中的交通费过高,去宜章治疗的时候交通费是被告出的,去郴州的交通费用也不应为15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案认证如下:证据1至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审理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9日4时50分许,被告欧*显青驾驶湘L77S93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S212线由麻田镇往梅田镇方向行驶,行至S212线344KM+23M时,摩托车发生自翻,造成摩托车乘坐人欧**、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F0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显青未确保安全行驶、且违反规定载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欧**在事故中无与事故发生有相关作用的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欧**先后在宜章县中医院住院治疗、郴州**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145天,支付医疗费57833.05元。支付交通费共528元。2015年11月20日,原告欧**经郴**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13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告欧*显青构成肆级伤残,支付鉴定费、检查费共1421元。被告欧**时年64岁。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欧*显青已赔偿原告欧秀59042元。

另查明,车牌为湘L77S93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属于载货型非运营车辆。原告欧**为农村居民,共生育五个子女,且均已成年,其配偶在家务农。湖南省**局办公室印发的2015-2016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湖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060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212元;伙食补助费省内为30元/人·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关于原告欧**在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的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诉讼请求情况,确认原告欧**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经济损失数额(以下数字仅保留至小数点前一位)为:

1、残疾赔偿金。原告欧*安定残时年龄64岁,被评定为肆级伤残,伤残系数为70%,赔偿年限应为16年(20年-4年),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12672元(10060元/年×16年×70%);

2、医疗费。庭审中被告认为有部分医疗费与原告的病情无关,但却未举证证明,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支付医疗费5783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3、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交通费为528元。

4、误工费。原告受伤前务农,有部分收入,故应计算误工费,但原告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误工费计算标准应以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212元为准。原告欧**受伤之日与定残之日间隔205天,故误工费应为14160元(25212元÷365天×205天);

5、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本院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酌情确定护理期限为2年,故护理费应为50424元(25212元×2年);

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145天,且在省内接受治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350元(30元/天×145天);

7、营养费。根据原告的肆级伤残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500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生育的子女均已成年,且其父母亦已去世,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还有其他丧失劳动能力且又无其他收入来源的成年近亲属需要被扶养,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肆级伤残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50000元×70%);

10、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为560元;

11、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鉴定费为1421元。

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281948元。

二、原告欧**在本案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怎样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的事故中,宜公交认字(2015)第F0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显青未确保安全行驶、且违反规定载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欧**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虽然辩称该事故认定书不合理,但却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核,故本院对被告欧*显青的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具体到过错的划分及侵权责任的承担中,被告欧*显青明知利用非运营的载货车辆载人违反交通管理规定而为之,已违背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在违规载人过程中导致乘坐人遭受损害则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是为存在重大过错,此系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根本原因,且被告欧*显青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欧**存在强行乘坐的行为,故被告欧*显青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即被告欧*显青应当赔偿原告欧**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81948元。虽然被告欧*显青辩称已经赔偿原告欧**6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欧*显青的赔偿数额以原告欧**认可的59042元为准。故扣除被告欧*显青已向原告欧**赔偿的59042元,被告欧*显青还应赔偿原告欧**经济损失222906元(281948元-59042元),故本院对原告欧**主张被告欧*显青赔偿22290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此数额的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经本院调解未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欧*显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2906元;

二、驳回原告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0元,由被告欧*显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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