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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被上诉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宋**与被告刘**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自2013年1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向被告本人及其他人的银行帐户支付了四笔款项共计68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分别于2013年1月10日、2013年8月6日、2013年8月22日及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四份借条,共计68万元。四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其中2013年8月6日及2013年12月2日的借条上注明“息按月支付”的字样。被告借款后曾陆续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其中2013年4月3日偿还2万元、2013年5月2日偿还24000元、2013年6月3日偿还24000元、2013年9月4日偿还9200元、2014年4月4日偿还6800元,共计84000元,之后未再继续还款。在原告向其催讨还款时,被告以实际借款数额没有68万元为由拒绝偿还,双方因此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数额的确定。现分析如下:被告经原告同意向其借款,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款项,原、被告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在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后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现被告以款项未直接支付给被告本人为由主张借款人不是被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以其本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可以确定其本人即为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款项是否直接支付至被告帐户上并不影响债务人身份的确定,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借款后曾偿还84000元,原告虽主张系偿还利息,但因双方对借期内的利息约定并不明确,应视为没有利息,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所偿还的84000元应确定为偿还本金,扣除该款项后被告还应偿还596000元借款。借期内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双方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原告于2014年9月2日诉至法院的行为即为主张债权的行为,被告应在原告主张债权后的合理期限内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应以原告主张债权后两个月确定还款期限为宜,因此被告应自2014年11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原告诉请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宋**偿还借款596000元,并自2014年11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60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4620元,由被告刘**承担13000元,原告宋**承担162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双方系委托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委托支付给李**40万元借款的偿还责任。2、借款中有20万元实际借款人为言驰,上诉人对该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改判由上诉人承担偿还280000元的责任,其余400000元不承担偿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宋**答辩称:我按照上诉人刘**的要求支付了全部款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刘**提供证据一份:证人言驰于2015年7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刘**向被上诉人宋**所借的200000元已用于言驰购买商品房,借据虽系上诉人刘**所写,但该借款应由言驰负责偿还。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宋**经质证认为:对言*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认为该200000元借款系借给上诉人刘**而非言*。

本院认为

本院经认证认为,因证人言驰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且200000元借条系上诉人刘**向被上诉人宋**出具,对该份证据不作证据使用。

被上诉人宋**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一审采信的证据以及认定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600000元的借款性质如何认定。现作如下分析认定:

民间借贷合同自出借人将资金或资金支付凭证交付或者转账给借款人时生效;对于借款金额的认定,应当根据借贷金额大小、款项交付、出借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被上诉人宋**提供了借条、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足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借贷关系成立,二审予以确认。上诉人刘**认为借款中有400000元及200000元分别支付给了李**及言驰,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上述600000元虽未直接支付给上诉人刘**,但一是上诉人刘**在汇款完成后以本人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宋**出具借条的行为足以确定其为借款人,且上诉人刘**亦向被上诉人宋**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二是被上诉人宋**提供的借条与支付凭证能一一对应,故款项是否直接支付至上诉人刘**账户上并不影响其为债务人身份,二审对上诉人刘**的上述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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