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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周锯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被告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委托代理人欧凌励、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称:2011年6月25日,原告从周锯钢处以36000元的购得挂湘C×××××牌号的“五菱荣光”牌微型面包车(车架号:8006,发动机号:8A90611214),经过与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证书核对无异后,原告付款并收车。2011年6月30日,原告将该车又以39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谢**。2011年8月14日,谢**又将该车以39800元的价格卖给了阳*连。2011年10月25日,阳*连因汽车被盗报案,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为此立案侦查。阳*连因该车被盗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经保险公司及湘**警大队及该汽车号牌登记车主确认,该车系套牌假冒。为此,湘潭**民法院判决,谢**返还阳*连购车款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200元。2015年3月,谢**据此向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起诉,经审理后,法院判决周*返还谢**购车款30000元,赔偿谢**诉讼费损失1200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302元。原告认为,原、被告达成的以36000元转让该套牌汽车的协议为无效合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购车款,并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诉讼费损失。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3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诉讼费150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锯钢辩称:被告只是替原告代为向车主赵**购买,因为车主赵**没有信用社的账号,所以周**把钱汇至被告的银行账上。之后,被告将钱取给了赵**,所以被告只是帮原告将车从炎陵开回来的。这台车根本不是套牌车,当时车架号、发动机号、行驶证号、登记证书、购置税证明被告都核对了,而且被告还到炎**管所核对了资料都是对的。被告将车交给原告的第二天,车主要求让周*去过户,但周*并没有去过户,而是将车又转卖出去了。

原告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信息资料,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周*将湘C×××××套牌车转让的事实;

4、询问笔录二份、转让协议,欲证明周**从车主赵**处购得湘C×××××套牌车,原告又从被告处购买的事实;

5、转账凭证,欲证明原告付款至被告账户的事实;

被告周锯钢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认为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1、2、5号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4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湘C×××××车辆系被告帮原告购买,所以与赵**签订了转让协议,所以被告将车交给原告时没有签协议。本院认为,3、4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6月25日,原告从周锯钢处以34000元购得挂湘C×××××牌号的“五菱荣光”牌微型面包车(车架号:8006,发动机号:8A90611214),经过与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证书核对无异后,原告付款并收车。2011年6月30日,原告将该车又以39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谢**。2011年8月14日,谢**又将该车以39980元的价格卖给了阳*连。2011年10月25日,阳*连因汽车被盗报案,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为此立案侦查。阳*连因该车被盗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被保险公司拒绝理赔,该保险单系虚假保单。湘C×××××车辆目前仍在法定车主赵**的使用及控制下,该车的所有权未发生变动,亦未被盗抢。湘潭**民法院判决,谢**返还阳*连购车款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200元。2015年3月,谢**据此向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起诉,经审理后,法院判决周*返还谢**购车款30000元,赔偿谢**诉讼费损失1200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30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经登记后,机动车方可上道路行驶。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证标志、保险标志。湘C×××××汽车系法定车主赵**使用、控制并进行了年检,至今没有盗失,所有权未发生变动。被告周锯钢在没有核实该车是否为依法登记的合法车辆,是否能上道路行驶的前提下,将该车转卖给原告周*。被告将湘C×××××车辆转卖给原告虽未签订正式买卖协议,但被告交付了车辆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对价,符合买卖合同的要件。此次转卖不仅损害了原告周*的权益,而且因为湘C×××××车辆的登记证书、行驶证等系伪造,套用了他人车辆的相关手续,未经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上道路行驶可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合同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应承担合同无效后返还原告购车款的民事责任。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决周*返还30000元购车款给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车辆,本应返还给被告,但因该车被盗,第三人阳文连已向公安报案,故刑事案件终结后,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诉讼费1502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无效合同致原告损失诉讼费1502元,被告应予以赔偿,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锯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返还购车款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周锯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赔偿诉讼费损失15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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