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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邓**、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邓**、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邓**、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之父刘**经营株洲市荷塘区聚龙轩布行,一直以来向两被告提供布匹。2013年9月2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邓**尚欠原告货款430715元,为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放弃了715元的布匹款,被告邓**向原告出具了43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每月偿还80000元,于2014年1月15日前全部还清,否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后被告仅偿还原告部分本金及利息,至今仍欠原告本金362705元、利息6205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362705元,并承担利息62056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其余利息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凌新文、邓**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株洲市荷塘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4、借条,拟证明被告因向原告进货拖欠原告货款43万元,并承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事实;

5、株洲市荷塘区聚龙轩布行营业执照、部分销售细码单、对账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书写的借条中借款金额是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只是写了“按银行基本利率4倍计算”,没有“利息”字样,且未约定时按存款利率还是贷款利率。本案另一被告凌新文与本案无关。

被告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

被告凌**辩称,其并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且原告起诉依据为被告邓**出具的借条,系原告与被告邓**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凌**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凌新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交证据经被告邓**、凌*文质证认为:对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5有异议,对其中数额为700000元的销售细码单不是被告凌*文的签字,且对账单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已经双方结算,故该份证据仅作为本案参考。

综合原告的起诉意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刘*为从事布匹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株洲市荷塘区合泰布料大市场C区28—29号,名称为株洲市荷塘区聚龙轩布行,被告邓**长期在原告处购买布匹。2013年9月27日,经双方对账,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认欠款数额为430000元,被告邓**向原告出具了43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每月偿还80000元,于2014年1月15日前全部还清,否则按银行基本利率的四倍计算,但是按何种利率及计算什么,并未约定清楚,原告认为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则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邓**与被告凌新文系夫妻关系,被告邓远志已分别于2013年10月18日还款48000元,2014年1月7日还款45000元,2014年4月17日还款20000元,2014年11月20日还款10000元,2014年11月27日还款10000元,共计偿还原告欠款13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布匹,原告将布匹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被告虽然出具给原告的是借条,但是所欠的实为布匹款,而非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邓**辩称,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依据,且被告邓**及凌新*均辩称凌新*与该欠款无关,不应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被告邓**、凌新*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不能因被告凌新*不是该买卖合同的直接参与人而否认其被告资格,如被告凌新*认为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不是由原告证明,故被告邓**、凌新*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133000元,故被告还应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970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62056元并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约定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邓**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注明“如到2014年1月15日未全额归还,按银行基本利率4倍计算”,但未明确约定是何种利率及计算什么,原告称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不明确,本案中应以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宜,被告承诺于2014年1月15日前还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37000元(计算方法:430000元-48000元-45000元=337000元),至2014年4月17日产生利息1176.3元(计算方法:337000元×0.35%÷356×91天×4=1176.3元),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未还本金为317000元(计算方法:337000元-20000元=317000元),期间产生利息2626.3元(计算方法:317000元×0.35%÷356×216天×4=2626.3元),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未还本金为307000元(317000元-10000元=307000元),期间产生利息82.4元(计算方法:307000元×0.35%÷356×7天×4=82.4元),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未还本金为297000元(计算方法:30700元-10000元=297000元),期间产生利息694.9元(计算方法:297000元×0.35%÷356×61天×4=694.9元),以上利息共计4579.9元(计算方法:1176.3元+2626.3元+82.4元+694.9元=4579.9元),故被告邓**、凌新*应偿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4579.9元且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以上欠款还清时止,以未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存款活期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刘*支付利息;经本院组织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远志、凌新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货款本金人民币297000元,逾期付款利息4579.9元且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以上货款本金偿还完时止,以未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刘*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71元,减半收取3836元,保全费2644元,合计6480元,由被告邓**、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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