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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为与彭*、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为与被告彭*、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担任记录。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胡*、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10月28日8时许,被告彭*驾驶被告张**名下的湘F00000号两轮摩托车在岳阳市金鹗中路八中十字路口由南往东右转弯时,与由北往南横过人行道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智力缺损,经司法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中国人民财**市君山支公司已就本次事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14240元,被告彭*仅支付3000元医疗费。为维护权益,特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2497.8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陈**的身份证复印件、彭*的驾驶证复印件、张**的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机动车查询信息,拟证明本案湘F00000号两轮摩托车系张**。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无责任。

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之夫为陈*,其受伤后均由陈*陪护照顾。

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情构成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预计后段医疗费38000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护理四个月。

住院病历、医疗费、鉴定费及鉴定门诊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61天,支付费用127086.76元。

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遭受之精神障碍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

原告工资单、陈*的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月收入为2334元,护理人员月收入为3500元。

陈**、陈**、陈**、刘**的户籍信息证明,拟证明陈**、刘**系原告父母,陈**、陈*乙系原告子女,四人均为被扶养人。

被告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所举证据真实、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28日8时许,被告彭*驾驶湘F00000号两轮摩托车在岳阳市金鹗中路八中十字路口由南往东右转弯时,与由北往南横过人行道的原告陈**相撞,造成陈**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1日,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无责任。

原告陈**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颞枕部硬膜外血肿,左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线性骨折,右侧乳突积血,右侧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右侧颞枕部皮下血肿,分别于2013年10月29日和10月30日行显微镜下左侧额叶脑内血肿清除术、颅骨整复术和左额叶脑挫伤伴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原告在该院住院61天,共支付住院费125266.75元、门诊费520元,共计125786.75元(其中被告彭*支付了3000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口服血塞通20片,TID改善循环,胞磷胆碱2片,1月后复查头部CT,酌情行颅骨修补术等。

2014年4月29日,湖南**鉴定中心于对陈**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其精神病是否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并作出了《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目前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力轻度受损,与2013年10月28日所发生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同年6月4日,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法医学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陈**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医疗建议为预计后段颅骨修补医疗费38000元,出院后休息护理四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彭*所驾驶湘F00000号两轮摩托车系被告张**所有,彭*具有机动车驾驶(D)证。涉事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市君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14240元。

另查明,陈**受伤前在长沙市**有限公司岳阳白杨坡店从事收银员工作,月工资为2334元。陈**之夫为陈冯系岳阳市云溪区交通运输管理局职工,在原告治疗期间对其进行护理,其月收入为3500元。陈**与陈**有一子一女:女儿出生于2000年,儿子出生于2009年。陈**之父陈**,出生于1951年;母亲刘**,出生于1956年,其父母居住在00区00街道办事处00社区。

本院认为,被告彭*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原告陈**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陈**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彭*合法取得有机动车驾驶证,原告未举证证明张**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其主张张**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市君山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14240元;原告陈**的所受损失超出其已获得保险理赔金范围的,由被告彭*承担赔偿责任;彭*已支付的款项,可予以抵扣。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陈**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如下:

1、医疗费,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为125786.75元,医疗建议颅骨修补费38000元,为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陈**的医疗费用总额为163786.75元。

2、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收入(3500元/月)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7117元(3500元/月÷30天×61天=7117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标准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6100元(100元/天×61天=6100元)。

4、误工费,参照原告收入受损情况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7116元(2334元/月÷30天×220天=17116元)。

5、交通费,按4元/天的标准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244元(4元/天×61天=244元)。

6、营养费,鉴于原告病历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2000元。

7、残疾赔偿金,按伤残等级和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570元/年)计算20年,即111594元(26570元/年×20年×21%=111594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被扶养人数、抚养人数以及被扶养人年龄和伤残等级,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8335元/年)计算,即36578.33元(陈佳欣:18335元/年×5年×21%÷2=9625.88元;陈墨冉:18335元/年×14年×21%÷2=26952.45元)。原告陈**父母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举证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11000元。

10、鉴定费3300元,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58836.08元,扣减中国人民财**市君山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的保险金114240元和被告彭*已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剩余241596.08元由彭*赔偿。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彭*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241596.08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87元,由被告彭*负担4800元,原告陈**负担14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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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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