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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甲与被告胡*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甲与被告胡*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担任记录。原告邓*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胡*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甲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1994年8月登记结婚,1995年农历8月22日生育儿子胡**。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曾办理离婚手续,2002年8月15日,双方办理复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和多次吵离婚,2011年后至今,双方分居。2015年5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邓*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新田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不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胡*甲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如果要离婚,必须将被告于2007年以来交给原告的工资收入约10万元退给被告并承担共同债务约10万余元。

被告胡*甲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当事人的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如下: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系法定机关出具的证件和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复印件,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邓*甲与被告胡*甲结婚前系再婚,双方于1990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1994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5年生育儿子胡*乙(现已成年,在广东务工),因双方感情不和曾办理离婚手续,后双方复婚,并于2002年8月15日在新田县莲花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上半年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于同年6月23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在新田县龙泉镇购买门面一个(面积约11㎡)、在新田县建房一栋(占地面积约50㎡,建设层高两层半)。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虽然维持时间较长,但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表现出来的性格不和较为明显,曾因感情不和办理离婚手续。原、被告复婚后,又未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从2011年上半年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于同年6月23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未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如果因共同财产分割出现纠纷,可自行协商或另案处理;被告提出原告必须将被告于2007年以来交给原告的工资收入约10万元退给被告并承担债务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邓*甲与被告胡*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邓*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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