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朱*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乐**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3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胡**担任记录。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谢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以来,被告人朱*因做生意亏本,遂决定通过“陌陌”交流网站结交异性朋友,既玩也不用花钱,如果能取得对方信任,还可以名正言顺以借钱的名义骗钱用于偿还债务及日常开支。随后朱*在“陌陌”交流网站上认识了何某某,朱*谎称自己叫“倪**”,是开工厂的老板,很有钱,骗取何某某信任后随即两人发生了性关系,后朱*以自己的工厂出事故或钱包被盗急需用钱等理由多次骗取何某某钱财共计人民币56000元。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朱*父亲与何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何某某人民币56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何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后,对朱*的行为表示了谅解。被告人朱*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家属主动向本院为其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手机通话详单》、《情况说明》、《住宿登记表》、《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相关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书证;证人魏*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及讯问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的犯罪罪名成立,建议适用的法律条款正确。被告人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亦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朱*的辩护人谢**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主动缴纳罚金;是初犯;建议对其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谢**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对社会危害不大”的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的刑期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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