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谌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湖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谌**、谢*出庭为其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谌*某在其位于本县某某镇某某村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谌*甲、林某某、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次,毒品由林某某提供。

上述事实,被告人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谌*甲、林某某、谌*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他人吸毒而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谌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谌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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