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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1578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邓**、苏**、邓**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欧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邓**、苏**、邓**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欧**提起反诉,本院合并审理。原告邓**、苏**、邓**及委托代理人王*、谭**,被告欧**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0日20时35分许,原告的亲人邓**M5C299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华大道行驶,被告欧阳×驾驶湘M5K496普通摩托车沿江华大道行驶,两车行驶到江华县国土局对面路段相撞,造成邓**死亡、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遗漏被告未开车灯、超速行驶等重要违章事实,在被告存在无证驾驶、未戴安全头盔、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等多个违章行为且与事故发生直接相关,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的情况下,单以邓**未戴安全头盔、未在规定车道行驶为由认定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明显不公。原告向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江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邓**被送到江**医院进行抢救,因抢救无效死亡,花医疗费44554.56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749054.56元。被告只支付了3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同等责任,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5527.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欧*×辩称:原告诉称要求赔偿405527.28元,缺乏事实依据。因邓**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其损失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因邓**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不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欧*×受伤,送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给被告造成医疗费3840.25元、误工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共6240.25元,特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

原告邓**、苏**、邓**对反诉的辩称:被告欧**的损失按同等责任来核实计算,所计算的金额可以从赔偿款中予以抵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邓**为原告邓**的父亲、原告苏**的丈夫、原告邓**的儿子。2015年7月18日20时35分许,邓**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湘M5C299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瑶族自治县江*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江*瑶族自治县江*大道国土局门前路段,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逆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欧**安全头盔、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湘M5K496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邓**经抢救无效死亡、欧**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31日,江*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公交认字(2015)第086号),认定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欧**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邓**不服责任划分,向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起复核申请,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公交复字(2015)第105号),结论为: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江公交认字(2015)第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决定予以维持。邓**在事故发生当天送到江*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医疗费44554.56元。邓**生前为城镇户籍,户口因死亡于2015年8月17日注销。原告邓**生育三位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欧**给付原告30000元。

被告欧**在事故发生后,在江**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4039.25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欧**增加要求赔偿199元医疗费及护理费的诉请请求。

湘M5K496普通二轮摩托车实际控制人为被告欧**,未购买交强险。湘M5C299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邓**,未购买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医药费发票、户口注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损失为630775.36元,其中:

本院认为

1、医疗费44554.56元:原告出示了医疗费发票,邓**因受伤送到医院抢救,为输血而产生的检查费用及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是用于邓**的抢救的而花费的费用,本院认为可以支持。

2、死亡赔偿金,按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计算,原告主张53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被抚养人邓**生活费按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35元计算5年,即30558.3元(18335元×5年÷3人)。

3、丧葬费,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8525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24262.5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害的过错、手段、后果、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果考虑,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因未向本院提供财产损失的证据,故不予支持。

被告欧**主张的经济损失为5012.15元,其中:

1、医疗费:被告欧**出示了医药费发票,原告认为欧**已报销部分费用,其报销的部分不应计算的主张,本院认为医保报销是社会保险,参保人根据医保报销规定获得补偿款与赔偿义务人没有关系,也不能因此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被告欧**主张4039.25元可予以支持。

2、误工费:因被告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农业年平均工资25212元计算住院期间12天,误工费为828.9元(25212元÷365元×12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江华瑶族自治县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县内12元/天计算12天,即144元(12天×12元)。

被告欧**主张护理费,因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明确意见或建议,被告欧**受伤部位在面部,不符合需要护理的情形,故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规定期间向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原认定书结论。原告未向本院提出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证据,本院确认邓**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欧**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以此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

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欧**的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欧**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其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邓现×所有的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欧**要求原告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欧**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为510775.36元,依据双方过错大小承担,即由被告欧**承担30%责任,即153232.6元,被告欧**先予支付的30000元可从中抵扣,被告欧**实际应赔偿243232.6元(120000元+153232.6元-30000元)。

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欧**的损失为5012.1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4183.25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828.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欧**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邓**、苏**、邓**各项经济损失243232.6元;

二、限反诉被告邓**、苏**、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欧**各项经济损失5012.15元;

三、驳回原告邓**、苏**、邓**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欧**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91元,由原告邓**、苏**、邓**负担1477元,被告欧**负担2214元。反诉受理费25元,由反诉被告邓**、苏**、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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