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谌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委托代理人谌江兴、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谌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2011年4月7日生女孩谌甲,2011年5月30日在安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好的夫妻感情,从2013年年底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孩谌甲,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较好,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2011年4月7日生女孩谌甲,2011年5月30日在安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认为与被告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虽然原告提出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3年年底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多沟通多理解,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婚生小孩尚年幼,正是需要父母的呵护的时候,故对原告谌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谌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谌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